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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晶与曹昭朋婚姻家庭纠纷2016执142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142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五大连。被执行人曹某,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陈某与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云法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曹某一直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2016年1月27日,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8000元,执行费62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发现曹某名下有粤A×××××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档案,但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案暂时无法处理。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曹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委托曹某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至今还未收到回复。鉴于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所有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14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健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