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天津市海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天津市海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874号原告王秀芝。被告天津市海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林。委托代理人白科硕,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天津市海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海洋保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被告海洋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科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诉称,2015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济南中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简称济南中海公司)均签订有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被告处,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内容为从事天津开发区XX小区X号楼自地下室至XX层公共区域的卫生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每月劳动报酬185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主管保洁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以原告未及时处理业主存放在一楼的小纸箱为由将原告开除,并未与原告结算当月劳动报酬。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2015年9月原告劳动报酬调整为每月19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5元(1900/30×10);2.因被告无故开除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产生了误工费,误工期间4个月余20天,计算为9550(1900/30×140);3.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写诉状费200元;4.每月加班4天,提供劳务5个月,加班费4600元(1900/30×4×5);5.本案诉讼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劳动报酬655元、加班期间劳动报酬4600元;被告给付误工费95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写诉状费用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服实物(包括短袖上衣1件、长袖衣服1套)及照片1张,衣服上标有被告公司名称,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虽是济南中海公司发放,但原告不清楚这一情况,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3.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海洋保洁公司辩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与天津嘉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嘉创物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由被告对嘉创物业公司管理的月荣轩、汇鑫楼项目提供保洁服务。原告与济南中海公司签有合同,济南中海公司与被告间具有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济南中海公司发放,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XXX从事保洁关系属实,原告离开原因是其不想干了主动离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接手XXX项目保洁工作;2.济南中海公司出具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济南中海公司发放;3.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济南中海公司间签有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与嘉创物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由被告对嘉创物业公司管理的XX、XX项目提供保洁服务。2015年6月原告与济南中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为XX小区提供保洁工作,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1850元,2015年9月起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900元,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济南中海公司发放。2016年1月5日原告曾就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济南中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原告签订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劳务合同。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XXX从事保洁服务工作,此期间处于被告从嘉创物业公司承包保洁服务工作期间,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及济南中海公司均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劳动报酬,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加班费,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终止履行劳务合同的原因意见不一,均未举证,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海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芝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33元(1900/30×10);二、驳回原告王秀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由原告王秀芝付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海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少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