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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05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子郑某某。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前夫妻感情较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养成种种恶习,原告及其家人朋友多次劝导被告,被告不见悔改且变本加厉,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4、婚生子郑某某身份信息;5、保证书;6、证人证言;7、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转款凭据。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3日生育婚生子郑某某。原告以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辱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养成种种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母亲石某某到庭,提出原、被告在2016年春节期间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判决不离婚,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列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保证书、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转款凭据、本院对石某某调查笔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然提交了证人李某某、刘某、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但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李某某、刘某、杜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交被告书立的保证书是一份孤证,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年龄尚幼,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合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