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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万荣县高村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冯建平、李秀转、冯红卫丽丽金融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冯建平,李秀转,冯红卫,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谢惠琴委托代理人史汉杰,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该社员工。被告冯建平,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李秀转,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冯红卫,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丽丽,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冯建平、李秀转、冯红卫、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汉杰、被告冯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转、冯红卫、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冯建平、李秀转到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07%,保证人冯红卫、丽丽,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贷款,南里村信贷员孙兰敏多次到四被告处上门催收贷款均未果。四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罚息。被告冯建平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20000元现金,并约定贷款利息为月息1.107%。我在2015年3月20日归还利息391元,6月20日归还利息678元,之后再也没有还过钱,到2016年3月8日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2088.54元。被告李秀转、冯红卫、丽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社员的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被告冯建平与被告李秀转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红卫与被告丽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冯建平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冯建平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冯建平在借款借据上代签了其妻李秀转的名字,约定月利息1.107%,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冯红卫、丽丽为保证人,被告冯红卫在借款借据上代签其妻丽丽的名字。2015年3月26日,被告冯建平清息391元,2015年6月26日清息678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建平、李秀转还本付息及承担罚息,被告冯红卫、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冯建平、李秀转于2015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10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及被告冯红卫、丽丽为担保人。2、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利息情况。被告冯建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平贷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冯建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被告冯建平到期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被告李秀转虽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与被告冯建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秀转对该笔债务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建平、李秀转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红卫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借据上丽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其丈夫被告冯红卫代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丽丽自愿担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丽丽承当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转、冯红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07%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逾期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107%50%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被告李秀转、冯红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对被告丽丽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冯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