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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鄯善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大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善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大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17号原告鄯善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鄯善县。法定代表人龚兆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旺,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鄯善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出卖人即原告将徐工LW200低矿王井下��载机以价值15万元出卖给被告;二、结算方式:买受人即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五万元,并于当日提车,剩余款项1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三、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5万元装载机款,剩余10万元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予以支付,严重违约。2015年11月1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诉前通知书,被告根本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以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关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徐工LW200低矿王井下装载机款10万元、承担违约金4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7250元,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但没有付款是有原因的,因为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向原告说过要更换,原告置之不理,所以我们一直没有付款,我们要求对方换设备或者进行必要的维修。关于违约金我们认为过高,不应该支持。另外我们并没有违约,违约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造成的,还有就是代理费应该属违约金的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委托黄上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徐工LW200低矿王井下装载机以价值15万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则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2016年3月18日,本庭经对被告本人询问,被告本人称:“大概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购买的装载机交付给我的。我现在还欠原告100000元没付清,原因是卖给我的装载机质量有问题,当时,原告的公司经理也去看过装载机,并且答应解决,但却一直没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被告本人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载机款100000元未付,被告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载机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剩余100000元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即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按照被告逾期支付天数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300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辩解的代理费属违约金一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解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换设备或者进行必要的维修,对此,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鄯善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装载机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7250元,合计137250元;驳回原告鄯善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5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际清审 判 员  陆 润人民陪审员  何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婷  附适用法律依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