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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聚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聚元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聚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号银龙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钟惠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与被告厦门聚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2016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被告聚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惠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为期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最终和解未果。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中基公司与被告聚元公司签订编号为CBNB-2014103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储存于天津中化仓库T05、T06油罐的马来西亚燃料油13141.20吨,总价为72276600元;被告应在抽样确认货物品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提货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提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该期限内免储油仓储费,超出提货期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完成取样后,并曾通知原告提货,但在原告通知油库加温后被告却未前来提货,且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此,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BNB-20141031的《购销合同》已解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32766.67元{包括货值损失16426500元(13141.20吨*(5500元/吨-4250元/吨),4250元是卓创资讯价格中心网站公布的M100的价格,以实际成交的差价为准]、仓储及加温费损失2211247.77元、利息损失2295018.9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货款的利息损失以7227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为2259848.36元,仓储及加温费的利息损失为35170.54元,自2015年4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7%继续计算]}。审理中,原告以涉案货物已经加工销售完毕、货值损失已确定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90872.86元{包括货值损失39084606.19元[合同货值72276600元-(货物销售所得36514974.50元-加工费1351974.69元-运输费1971006元)]、加温及仓储费2211247.77元、利息损失2295018.9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7%继续计算)}。被告聚元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免除15天仓储费,故应当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仓储费。货值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成交价格来计算。对加温费和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无需承担全部损失,按照合同第7.2条的约定,只需承担按货值2%计算的损失。原告中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催付函、回函各一份(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未及时安排提货,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加温通知》(复印件)、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加温费和仓储费的事实;4.原告中基公司与MERCURIAENERGYTRADINGPTELTD(摩科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科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英文原件和中文翻译件各一份、开立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两份、提单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三份、商业发票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两份、数量报告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品质报告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三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份(复印件)、《仓储中转合同》及货物入罐单各一份、翻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外商买入马来西亚燃料油,并储存于天津中化仓库的事实;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声明函各一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办理报关手续,涉案货物已由保税货物转为一般贸易货物的事实;6.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EMS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7.《委托加工合同》、加工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委托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悦公司)进行加工以及加工费标准、加工后的各产品数量等事实;8.《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拟证明原告为加工涉案货物支出运输费1971006元的事实;9.结算单一份(打印件)、《购销合同》四份、《销售确认书》一份、进出口商品货款结算单三份、提货单四组,拟证明涉案货物经加工销售后原告实际回收金额为33191993.81元的事实。被告聚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SGS分析报告两份、电子邮件九页(均为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被告销售的事实。就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提交的证据7、8、9,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9中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SGS分析报告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实验分析的是什么产品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对电子邮件的证据三性也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货物质量问题应以合同附件约定的质量标准(CIQ)为准,且应在提货前检验,被告已经到原告处抽样检验过的,但未主张过检验结果与CIQ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分析报告未经检验机构盖章确认,且无法确认检验样本来源,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中基公司与案外人摩科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489285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后者购买马来西亚产燃料油45000吨(+/-5%)。同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中基公司的要求,开出编号为83008010078362、信用证受益人为摩科瑞公司的信用证一份。同年8月15日,原告与摩科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原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进行变更。同日,43141.193吨(净吨)燃料油完成装运,货物承运人开出提单号分别为FS-459D-A、FS-459D-B、FS-459D-C的清洁提单三份。同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中基公司的要求,开出编号为83008010078362、信用证受益人为摩科瑞公司的信用证修改一份。同年8月26日,摩科瑞公司就交付装运的货物按约定价格开具商业发票两份。同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化天津港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仓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JSBF14331的《仓储中转合同》一份,约定:中化仓储公司向原告提供总容量为60000立方米的碳钢储罐,储罐编号为T05、T06,用于存储原告约45000吨保税燃料油;仓储费用结算标准为每吨每月25元(仓储费、装卸费各每吨每月12.50元);加热费为每吨每天3元;原告货物入罐后,中化仓储公司应在存储期内每月向原告发送各项存储费用发票,原告应在发票开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费用,储存中转货物被提尽之前,中化仓储公司可就实际已经发生的所有费用开具正式发票,原告需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费用,否则中化仓储公司可拒绝发货并拥有对货物的留置权及后续的处置权;存放在中化仓储公司储罐内的货物原则上由原告指定的授权代表携带原告的授权书、书面发货通知单、海关相应的放行凭证(若是国外进出口货物)、装船提单、进口货物提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原告发货通知单(附件二为原告发货通知单)向中化仓储公司提取货物;如原告非装船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应向中化仓储公司提供装船提单项下收货人的授权书或者货权转让证明文件;等等。同年9月5日,43141.193吨(净吨)燃料油到港并经报关入中化天津港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同年9月10日,中化仓储公司根据TJSBF14331《仓储中转合同》向原告开具货物入罐单一份,载明FS-459D-A、FS-459D-B、FS-459D-C三份提单项下合计43141.193吨燃料油入库存储于T05、T06储罐,货物状态为保税状态。同年9月底,原告中基公司就FS-459D-C提单项下的13141.193吨外贸保税货物申请报关转一般贸易货物,报关单载明该批货物的收货单位为青岛赛得瑞商贸有限公司。同年10月11日,中国天津空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份,证明FS-459D-A、FS-459D-B、FS-459D-C三份提单项下燃料油品质各参数与讼争《购销合同》附件所载一致。同年11月12日,青岛赛得瑞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化仓储公司出具《关于TJSBF14331合同项下货物发货指令的声明函》一份,声明同意海关编号为*020220141020290811*的报关单项下T06储罐内13141.193吨货物按照原告中基公司提供的TJSBF14331合同约定的发货指令发货,无需再通知青岛赛得瑞商贸有限公司或征得其同意。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中基公司与被告聚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BNB-20141031的《购销合同》[含附件:质量标准(CIQ)]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储存于天津中化仓库T05、T06油罐的马来西亚燃料油13141.20吨,单价为每吨5500元(含增值税、港口费、储油罐费用),总价合计72276600元;货物交付方式为现货交付,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确认油库的货物已经通关且货权在原告,被告抽样检验确认油罐内的货物品质与CIQ出具的品质一致后付清全款,当天转移货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开具相应数量的以被告为收货人的提货单即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自行前往提货地点即天津港中化仓库提货,因提货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提货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该期限内免储油仓储费,超过提货期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抽样确认货物品质与原告提供的资料相符并向仓储公司确认货权属于原告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按合同总价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原告移交相应数额的货权,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主处分货物,并就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未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或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均为违约,非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违约方主张合同货物总值的2%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12月18日,原告中基公司向被告聚元公司发出《催付函》一份,载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两份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BNB-20141032和CBNB-20141031;合同均约定在被告取样后三个工作日内分别以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全额货款;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安排取样,直至2014年11月18日才安排人员到天津中化库区完成取样,但在取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邮件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10000吨货物,原告接到通知后通知油库加温,但被告至今仍未安排提货,造成原告近百万元加温费损失及其他损失;现催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相应货款,否则原告将就被告的违约行为采取相应措施,追究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聚元公司回函称:就原告发送的《催付函》中的燃料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损失,由于被告的客观原因,导致逾期支付货款和未及时安排提货,深感抱歉;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等费用,所有的油库加温费、港口仓储费及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30日期间由原告垫付的货款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逾期支付相关货款及其他费用问题,希望能够与原告友好协商。此后,被告未付款提货。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BNB-20141031的《购销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就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仓储费用向中化仓储公司支付6219306.07元,具体为:2014年12月24日付款2969128.05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1083955.82元,2015年3月17日付款1083449.98元,2015年4月13日付款1082772.22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翔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昶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后者运输13000(+-10)%吨(按实结算)燃料油,运费为每吨150元(含税),翔昶公司须于全部货物运输完毕后根据实际运输数量向原告开具运输费发票,原告凭发票支付费用,等等。同年7月9日,翔昶公司就13140.04吨运输货物向原告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价税总金额为1971006元。该组发票均载明起运地为中化仓储公司,收货人和到达地均为广悦公司。2015年6月4日,原告与广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601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悦公司利用其生产厂区内的加工设备对原告共计13000吨(原料数量以广悦公司的地磅数为准)燃料油进行加工,广悦公司按生产收率向原告提供相应数量的加工后产品,包括化工轻油(石脑油)、1#燃料油、3#燃料油、剩余燃料油(渣油)等。同年12月10日,广悦公司向原告提供《加工确认函》一份,告知原告从天津港发出的燃料油已经加工销售完毕,总进厂原料计可用原料13089.099吨,总加工原料12290.679吨;加工成汽油、柴油、蜡油等产品总计12082.015吨,总收率98.3022582%。原告将燃料油加工后产品分批出售给广悦公司和临沂润泽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具体情况销售情况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广悦公司签订编号为CBNBXS20150715的《销售确认书》一份,约定广悦公司向原告采购散水1#燃料油5000(+-10)%吨,含税结算单价为每吨3690元。《销售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4日、8月5日向广悦公司各开出1000吨的1#燃料油提货单一份。同年7月31日,原告与润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73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润泽公司向原告购买密度约为0.92的散水燃料油2000吨(+-10)%,含税单价为每吨3500元。同年8月5日,润泽公司在原告进出口商品货款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燃料油实际交易数量为2230.26吨,计货款7805910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与润泽公司签订编号为ZJ-LYRZ151016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润泽公司向原告购买20摄氏度密度约0.73g/cm3的散水燃料油2200(+-10)%吨,含税单价为每吨190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润泽公司签订编号为ZJ-LYRZ15102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润泽公司向原告购买密度约0.92的散水燃料油200(+-10)%吨,含税单价为每吨2900元。同年11月11日,润泽公司在原告的两份进出口商品货款结算单上分别盖章确认:编号为ZJ-LYRZ151016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实际交易数量为2230.44吨,计货款4237836元;编号为ZJ-LYRZ151020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实际交易数量为195.035吨,计货款565601.5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与广悦公司签订编号为ZJ-GY151105-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广悦公司向原告购买散水进口燃料油500(+-10)%吨,含税单价为每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基公司与被告聚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抽样确认货物品质与原告提供的资料相符并向仓储公司确认货权属于原告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开具相应数量以被告为收货人的提单即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聚元公司主张其取样检验结果显示原告货物质量与约定不符,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其在向原告作出的《回函》中已确认其是因自身客观原因才逾期支付货款和未及时安排提货,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和相应利息以及加温费、仓储费,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而应当认定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在先。出具《回函》后被告仍未按承诺期限付清款项,亦属违约,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分货物并就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且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BNB-20141031的《购销合同》解除。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自行处分货物并就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处分货物以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对方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涉案燃料油委托加工后再进行销售,本院认为,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应当以对比市场估价较合理的价格处分涉案燃料油,在其欲委托加工后再处分加工产品时应当以相对于直接处分燃料油而言处分加工产品更能够减少损失为前提,但现原告处分加工后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远远低于原告委托加工当时的燃料油市场估价,且未能举证证明对涉案燃料油进行加工后再处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因委托加工燃料油而支出的加工费、运输费及以过低价格销售加工后产品而发生的货值扩大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转让单价每吨5500元与同日卓创咨询价格中心网站公布的山东地区“青岛M100库提”型号燃料油的价格最接近,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货值损失亦是以该型号燃料油市场估价为参考,故本院以原告委托加工之日即2015年6月4日卓创咨询价格中心网站公布的山东地区“青岛M100库提”燃料油估价即每吨4350元为计算基数,确认原告合理货值损失为15112380元。关于仓储费、加温费,讼争《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的提货期内免仓储费,超出该期限后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由被告负担,且被告在答辩中同意承担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的仓储费和加温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仓储费及加温费诉请予以支持。经核算,按《仓储中转合同》约定的单价,就涉案货物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内的仓储费、加温费计2200296.77元。就2015年4月4日之后的仓储费,原告既未明确诉讼请求,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是货款利息损失,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的《回函》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现原告以2014年11月21日为货款利息损失起算点,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提货,必然造成原告货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但2015年6月4日之前以合同约定货款72276600元为计算基数,之后应以原告的货值损失1511238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0.7%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的货款利息损失为3288585.30元。其次是仓储费、加温费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提货,依约应承担提货期后发生的包括仓储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就其为被告垫付仓储费、加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费用实际支出之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为65976.8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聚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BNB-20141031的《购销合同》解除;二、限被告厦门聚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值损失、仓储费和加温费损失合计17312676.77元;三、限被告厦门聚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4日前的利息损失3354562.16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7312676.77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6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1471元,由被告厦门聚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