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汤某与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寇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052号原告汤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工人。原告汤某诉被告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确认婚生女汤某某随被告寇某生活。但判决后,被告从不关心汤某某的生活、学习,且汤某某亦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汤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每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给付子女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某辩称:不是被告不抚养汤某某,而是被告去带汤某某,原告和他父亲站在门口打被告,不给被告带。被告现在也还要求抚养汤某某,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确认婚生女汤某某(2002年11月13日生)随被告寇某生活。判决生效后,婚生女汤某某并未随被告生活,而是继续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未尽母亲责任,严重影响汤某某的学习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汤某某的抚养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离婚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本院考虑汤某某已年满十周岁,故征询了该子女的意见,其陈述自愿随父亲汤某生活,原因是其母亲从来没有看过她,也没有抚养过她。庭审中,双方对该子女的陈述内容均不表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经判决汤某某由被告寇某抚养,但判决生生效后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结合汤某某的意见,本院考虑为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必要变更抚养权,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离婚判决后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的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双方通过离婚判决已就子女抚养权及相关抚养费用事宜进行了确定,但被告自判决后未依判决内容履行抚养义务,故主张被告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权利人是汤某某,而非负有抚养义务的原、被告中的一方。原告主张离婚后至抚养关系变更前的子女抚养费,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而变更抚养关系是对子女抚养事宜的重新确定和划分,故原告主张抚养关系变更后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的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子女生活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按2016年度执行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子女生活费的主张,本院酌定子女生活费按每月550元计算,每年给付一次,定于当年度的12月20日前给付。汤某某以后实际产生的教育、医疗必须性支出,凭费用凭证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某变更随原告汤某生活,由被告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子女生活费550元/月。子女生活费每年给付一次,定于当年度的12月20日前给付,直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二、汤某某以后实际产生的教育、医疗必须性支出,凭费用凭证由双方各半负担;三、被告寇某对汤某某享有探视权,被告行使探视权时,原告不得阻止;四、驳回原告汤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寇某负担,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汤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10×××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三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2)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的;(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