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宝仓与李炎岭、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仓,李炎岭,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110号原告张宝仓,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炎岭,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宋娟,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河南省荥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仓诉被告李炎岭、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炎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李炎岭50万元,被告李炎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款项借出后,被告李炎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炎岭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炎岭辩称,借原告50万元属实,但要求利息过高,请法庭予以减少。被告宋娟辩称,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6月19日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炎岭借原告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已离婚,被告李炎岭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宋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炎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宝仓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借款人李炎岭,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李炎岭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炎岭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炎岭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李炎岭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炎岭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李炎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炎岭支付利息,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炎岭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岭、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仓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四万五千元(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减半收取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炎岭、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