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安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0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定,男,1949年3月19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刘安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定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刘安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安定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13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被告刘安定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刘安定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被告刘安定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在被告刘安定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安定全数承担。本合同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7124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4月3日,被告刘安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3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25%,即年利率7.68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被告刘安定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刘安定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刘安定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安定全数负担。被告刘安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3月18日,案外人邓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刘安定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3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邓某甲、严某某、邓乙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的履行,案外人邓某甲、严某某、邓乙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刘安定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等情形,或案外人邓某甲、严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再抵押抵押物的情形,均构成案外人邓某甲、严某某、邓乙违约。本合同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7125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5月20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2,13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安定放款2,13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6875%。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刘安定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安定尚欠本金2,130,000元、利息69,901.71元及逾期利息1,439.1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5,535元。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195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了(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179号《执行证书》,原告依据该《执行证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了(2015)浦执字第14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17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安定支付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6,613.43元及逾期利息216,523.83元;2、判令被告刘安定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刘安定偿付原告律师费65,535元。被告刘安定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安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刘安定拖欠本息情况;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535元;证据5、宣布提前到期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刘安定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6、(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179号《执行证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公证执行,且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公证费;证据7、(2015)浦执字第140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证书》被裁定不予执行。被告刘安定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安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刘安定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安定归还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费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安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6,613.43元及逾期利息216,523.83元;二、被告刘安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刘安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5,5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刘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