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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刑更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武勋业非法持有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464号罪犯武勋业,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勋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3月11日、2013年5月23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刑事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武勋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勋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武勋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勋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