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0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晓、李敏、石秀英、吴昊、张福建、孙玉芬与王炜、刘雅静民间借贷纠纷终结裁定抵债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晓,李敏,孙玉芬,石秀英,吴昊,张福建,王炜,刘雅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0023-2号申请执行人:周晓,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孙玉芬,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石秀英,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吴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张福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王炜,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雅静,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炜、刘雅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周晓、李敏、石秀英、吴昊、张福建、孙玉芬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26000元、执行费23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炜、刘雅静名下的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00号书香门第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252.58万元),拍卖三次无人报名流拍,申请执行人周晓、李敏、石秀英、吴昊、张福建、孙玉芬自愿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181.8576万元(扣除执行费2.32万元)抵偿被执行人王炜、刘雅静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179.537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炜、刘雅静名下的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00号书香门第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王炜、刘雅静名下的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00号书香门第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181.8576万元(扣除执行费2.32万元)抵偿被执行人王炜、刘雅静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179.5376万元。三、将被执行人王炜、刘雅静名下的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00号书香门第房产办理至周晓、李敏、石秀英、吴昊、张福建、孙玉芬名下。四、申请执行人周晓、李敏、石秀英、吴昊、张福建、孙玉芬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晓宁审 判 员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春雷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都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效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