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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贤佑与安徽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焕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佑,何焕喜,安徽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246号原告:张贤佑,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焕喜,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汤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法定代表人:陈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贤佑与被告何焕喜、安徽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被告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张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焕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佑诉称:二被告合作开发位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优某地建设项目,为此成立了优某地项目部,被告何焕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建设事宜。2014年7月18日,被告何焕喜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该工程劳务部分的施工,并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同时被告何焕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从事劳务,经确认已完成部分的款项为13000元,2015年8月16日,因两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导致两被告合作关系解除,并进一步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劳务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总承包合同;2、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交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及已施工劳务费13000元,合计11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宜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单位是池州某公司,被告何焕喜为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很明确,由承建人负责垫资承建;被告何焕喜的行为应当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责任,与宜居公司无关。被告何焕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贤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焕喜的户籍信息、被告宜居公司机构代码查询单,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合作协议、告知函,拟证实二被告合作开发优某地工程,被告何焕喜负责对外相关事宜,告知函拟证实二被告解除了合作关系;证据3,劳务总承包协议、欠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何焕喜作为被告宜居公司的合作方对外代表,被告何焕喜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宜居公司对原告张贤佑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承建方、施工单位垫资并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该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建设施工合同;并且无论本合作协议是否被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均不导致被告宜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告知函,可以清楚反映被告宜居公司是受害方,对于被告何焕喜的民事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宜居公司承担;对证据3,劳务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被告宜居公司的授权,被告何焕喜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涉嫌诈骗,该合同对被告宜居公司没有约束力;收条,无论其真实性如何,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宜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协议书的性质是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承接单位应当为池州某公司,被告何焕喜为该公司的代表,同时证明被告何焕喜与宜居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约定了与施工有关的纠纷均与宜居公司无关;证据2,宜居公司的资质证书、规划许可证,拟证实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并已经完成、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再次证明了与施工有关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张贤佑对被告宜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合作协议仅仅是双方的内部分工,不等同于被告何焕喜是工程的承建方,承诺书证明了被告何焕喜只是代表合作体,真正的承建方是池州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宜居公司履行的义务也是与被告何焕喜之间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何焕喜未到庭,故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宜居公司认为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宜居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不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劳务总承包合同以及收条一份,被告宜居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宜居公司无关,且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证明观点不同,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宜居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何焕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某村总建筑面积为18892平米的土地项目(项目名称“优某地工程”),协议书载明:“1、甲方负责合法取得该宗土地及负责办理该宗土地所需的费用。2、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额出资施工、物业等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后,所有项目相关工程由乙方对外发包,甲方不予干涉。由此产生的支付义务及纠纷解决,由乙方及乙方选定的总包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利润分配:甲方获得不少于10000㎡的商品房产权,乙方获得8892㎡的商品房产权及多出部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何焕喜即组织人员、筹集资金进行施工准备。2014年7月8日,原告张贤佑将优某地项目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何焕喜,被告何焕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贤佑优某地项目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何焕喜与原告张贤佑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合同的价款、工作内容等内容,并注明发包人(简称甲方)为安徽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简称乙方)为张贤佑,但却由被告何焕喜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捺印;此后由于优某地工程非因原告的原因停工,致使原告张贤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致成讼。另查,被告宜居公司在优某地工程的开发阶段,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许可证、白蚁防治、防雷等证件手续。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宜居公司与被告何焕喜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何种性质?被告宜居公司与被告何焕喜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某村总建筑面积为18892平米的土地项目(项目名称“优某地工程”),按照协议对项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即宜居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负责合作项目相关证件、手续的办理,何焕喜负责全部资金投入以及后期的施工建设,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投入了土地使用权及资金,并共同开发优某地房地产的合作项目,完成了共同经营的行为。双方在共同经营中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体现了合作双方的分工,并非各自独立经营,合作双方分工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共同完成合作项目。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利润的分配,亦可以反映双方为共享利润。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由此产生的支付义务及纠纷解决,由乙方及乙方选定的总包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但此仅为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因此,被告宜居公司与被告何焕喜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应为合伙关系,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居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张贤佑与被告何焕喜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并向被告何焕喜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该合同虽只有何焕喜的签字盖章,无宜居公司的盖章,但被告何焕喜对外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与宜居公司完成合作项目,获得经营收益,故被告宜居公司亦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双方所签劳务总承包合同,因优某地工程现已停工,双方无法再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总承包合同解除,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本案中,原告张贤佑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应当由何焕喜承担,宜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所述已完成劳务部分的款项共计1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贤佑与被告何焕喜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二、被告何焕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贤佑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安徽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贤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何焕喜和被告安徽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更具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