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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宏诉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23号原告李宏,男,196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宁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硕,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红梅,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李宏与被告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委托代理人师国宝,被告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硕、白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入职被告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3年,原告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询问,但并未对原告进行处理。被告以此为由不允许原告上班。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1991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4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待岗工资130000元;3、自2015年10月23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1991年9月20日至1994年8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91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199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待岗工资13万元;3、自2015年10月23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4年7月10日提出辞职,1994年8月3日被告批准,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1994年7月10日,原告书写《辞职报告》,内容有:“总社各位领导:由于我上班家离工作单位较远,母亲病重(心脏病)需要照顾。为了不影响单位的工作,为此需辞职。请领导协助办理。”下有1994年7月22日回复:“经部支部和部务会议研究,拟同意李宏同志辞职。请报人教部审批。”1994年7月27日,人教部同意原告辞职,并向部门及社领导请示。1994年7月27日,部门领导拟同意。1994年8月3日,社领导回复批示同意。另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1991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4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待岗工资130000元;3、自2015年10月23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辞职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84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认可原告自1991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是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辞职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书写的《辞职报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1994年8月3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抗辩,而原告未能提交导致上述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证据,故被告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宏与被告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文起代理审判员  曾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