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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5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河县远祥苯板夹芯板有限公司、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远祥苯板夹芯板有限公司,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5民初96号原告: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北路70号楼青河县司法局*楼***室。法定代表人:贾志海,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河县远祥苯板夹芯板有限公司。(其余信息不详)被告: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阿热勒托别镇。法定代表人:贾永刚,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志海、被告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里列明被告自愿以苯板夹芯板的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83%计算,但2015年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苯板夹芯板的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用于借款40万元,月利率15‰,于2015年7月15日连本带利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续签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续签合同,并写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归还,将按每天本金的10‰收取滞纳金,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5.82万元、滞纳金4.44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万元借款的2015年度利息7.498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30万元借款2015年度利息7.4988万元和4.44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青河县远祥苯板夹芯板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成立,是以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款,借款属实,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青国投字(2015)第1号、第2号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被告借款40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青河县远祥苯板夹芯板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苯板夹芯板的厂房、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用于借款40万元,月利率15‰。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续签合同,借款本金40万元不变,月利率变为25‰,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应如何清偿。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名为青河县远祥苯板夹芯板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为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原告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4788元,由原告青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0元,被告青河县顺福达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