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蓝某与陈中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陈中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588号原告:蓝某,女,200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蓝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陈中培,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蓝某与被告陈中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的法定代理人蓝某某,被告陈中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中午,陈中培的孙子与原告发生纠纷,陈中培打了原告一耳光,致使原告左耳膜穿孔。其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2016年1月28日,原告、原告的父亲及被告于中敖派出所接受民警调解,并签订足公(中敖)调解字(2016)2号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现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履行《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原告1000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其延期支付期间1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中培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事发当天是蓝某先抢被告孙儿的红包引发的纠纷,被告前往阻拦蓝某时,因蓝某咬陈中培,陈中培就用手挨了蓝某左脸一下想把她吓开。事后,被告确实去中敖派出所调解了,但是在原告的父亲蓝某某的胁迫下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知情。经蓝某家人的要求,被告已经借了12000万元钱拿给了蓝某某,不再欠原告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中午,被告陈中培同孙子、女到中敖镇金刚酒家吃饭。饭后,蓝某与陈中培的孙子、孙女发生纠纷。喝过酒的陈中培看到孙子在哭,前往劝阻过程中,陈中培用右手打了蓝某左脸一下。2015年6月27日,蓝某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炎;鼓膜穿孔。2015年6月28日,蓝某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左鼓膜充血,鼓膜见穿孔。用去医药费705.2元,交通费1000余元。事发当时,原告蓝某尚未年满十周岁。2016年1月28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中敖派出所调解,原告蓝某的父亲蓝某某与被告陈中培自愿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陈中培一次性赔偿蓝某10000元(壹万元);2、陈中培赔偿给蓝某的10000元(壹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3、蓝某不再追究陈中培的任何责任;4、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现原告蓝某以健康权受到侵犯,至今未得到赔偿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另查明,被告陈中培称其不识字,在不了解《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被迫签字捺印,据本院向中敖派出所核实,陈中培与蓝某某在派出所系自愿达成前述协议,且双方签字前,派出所民警已向陈中培宣读过协议内容;被告陈中培自述协议达成后,其已借钱向原告的父亲蓝某某支付了12000元,但蓝某某予以否认,陈中培也未出示相关借条与收条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门诊病历、处方笺、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交通费票据,中敖派出所对陈中培、李吉文所作询问笔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中培因原告等稚儿间的打闹,在劝阻时打伤原告,致其左耳膜穿孔,被告作为成年人,在此次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生时,原告蓝某尚未年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蓝某某与被告陈中培在当地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自治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陈中培应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付清款项,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治安调解协议书》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中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蓝某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中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