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被告大连盛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大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海,大连盛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大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52号原告李德海。被告大连盛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路41号204室。法定代表人李大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大奎。原告李德海与被告大连盛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茂运输公司”)、李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盛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大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盛茂运输公司送润滑油等货物,被告尚欠货款41,229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229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陆续向被告盛茂运输公司运送润滑油等货物,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41,22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茂运输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为被告盛茂运输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盛茂运输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盛茂运输公司尚欠货款41,229元未付,其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盛茂运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大奎支付货款及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奎作为被告盛茂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有被告盛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茂运输公司、李大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盛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海货款人民币41,229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盛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30元,由被告大连盛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大连盛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