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惟庆,局长。委托代理人童之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剑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全克亮。上诉人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全克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杰,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童之浩、李剑华,原审第三人全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全克亮,系原告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7日,全克亮在公司车间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挤伤,经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外伤。2015年2月28日,第三人全克亮向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4年11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作了相关调查,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3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全克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意见栏出具单位意见,载明:“工人全克亮在11月17日上午,工作中不按正规操作规程做工,在提升机运转中把拉提升机挖斗,因而造成伤害属实,望有关领导部门公正认定”,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15年3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全克亮作了调查。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X00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全克亮所受之伤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X00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全克亮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否认第三人系其公司职工。结合原告在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意见栏中的表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事故伤害。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称第三人与其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X00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X00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负担。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LX00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行政行为违法。认定工伤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否则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复印件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而该证明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公司公章明显不同。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仅凭来源不明的复印件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承揽关系,其伤不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其平时从事电气焊加工及机械维修工作,上诉人公司的花生送料设备就是其加工制造的。事发当日,该设备发生故障,原审第三人接通知前来维修,在调试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依据的是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收入证明及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单位意见栏所认可的内容,并不仅仅是依据收入证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意见栏中的表示明确了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基于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审第三人之伤不属于工伤,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全克亮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无异议,故二审庭审中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7号证据证人李某证言、8号证据载明上诉人公司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9号证据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可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收入证明”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印章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加盖公司公章不同以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承揽关系的客观存在,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昌慧果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