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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葛玲艳,王桂顺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玲艳,王桂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085号原告葛玲艳,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前岗乡孟胡村*组。被告王桂顺,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沃皮龙凤村*组。原告葛玲艳诉被告王桂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祖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玲艳、被告王桂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玲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年17个半月。无债务,有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王桂顺辩称,我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小我不能抚育,由原告抚育我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判决。我们没有共同财产,现有财产都是我婚前财产。不同意精神损失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一哲,现年17个半月,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无债务,无共同财产。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称自己有病不能抚育孩子,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诊断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患有严重疾病。原告称双方婚后有卖粮款和被告的打工收入,被告否认现在有上述存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自己给原告过彩礼16万元,导致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原告对被告给其过彩礼款16万元没有异议,但表示买结婚日用品、家具、行李、三金、治病、抚养孩子等花掉了,不同意返还。被告没有提供因过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属尚在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因被告没有提供因过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玲艳与被告王桂顺离婚;二、婚生子王一哲由原告葛玲艳抚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王一哲18周岁时止,被告王桂顺每月给付王一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三、驳回原告葛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