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马淑红、唐加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红,唐加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红,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加臣,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淑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郊分公司的技术经理,被告是公司的预算员。2013年10月原告受公司经理李建华的委派负责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D区8号楼后期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被告受经理委派负责该工程的账目管理。该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负责施工的该尾期工程总工程款为927036元,已从公司会计处全部领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76万余元,对于原告自己垫付的工资、材料款和部分工程款161824元,被告现在已从公司会计处领走,但一直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1824元。被告应诉后,主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向公司经理李建华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记账凭证,不是欠款凭证,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已从公司会计处领走全部工程款,被告只是负责记账,从不从公司领取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等款项的领款方式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干活期间是边支款边干活,款项不足时由原告自己先行垫资,原告垫资后再将工资、材料款等发票交给被告,由被告先向原告出具欠条,等被告从公司会计处报账领取现金后再将报账后的现金交与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3张欠条,就是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3月11日将完工后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的发票和工资单交与被告,因被告需到公司会计处报账后才能将现金交与原告,故被告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已将款项从公司会计处领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是正确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欠原告161824元。被告所述领款方式为原告先向公司经理请示所需款项,经理批准后给财务处打电话说好,原告再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见了原告的借条,自己再写一式两份借据或领款单,被告自己留存一份,让原告拿着另一份去公司会计处领钱,原告拿着钱在工地上花完之后,再拿着发票到被告处换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将借条收回,被告处留有原告拿来的发票。被告陈述向原告出具3张领款单和欠条,是因为原告拿着合同和发票分别找被告报了两次账,如果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还欠公司钱。一审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借据2张,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该款领走,只是未抽走借据,被告提交该2张借据想证明由原告自己亲自到公司领款。原告不认可,称当时自己向被告出具了借据后,由实际领款人从被告处领走此款,原告只是一直未抽回借据。2、92万余元工程款的发票、借据、收到条等,原告主张带有原告签字的条子原告认可,有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把钱给原告了,恰恰证明因为原告将发票给被告了,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合同预支款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161824元的款项被告已经做账,原告已经从公司会计处领走钱。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奎星苑D8#楼后期工程明细账1份,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账是一致的。5、被告书写的领款单、借据及收条共43张。6、公司会计汪某出庭作证,其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总款92万余元已由原告从公司会计处全部领走,且领的都是现金,会计给原告钱时只是收取被告书写的领款单或借据,原告不再签字,被告没从证人处领过款,并当庭提交被告书写的领款单、借据及收条。原告不认可会计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原告受所在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郊分公司经理委派负责兖州区奎星苑小区D区8号楼尾期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被告负责该工程的账目管理是事实,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尾期总工程款92万余元已全部从公司会计处支出完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是由原告还是由被告已经从公司会计处领走。从原告提交3份书面证据看,明确写明欠工资条、欠发票、欠账单工程款,且数额明确具体,该3份证据应为欠款凭证,而非记账凭证。根据被告陈述的支款程序,原告支款时,先向被告出具借据,然后持被告书写的领款单或借据去公司会计处领款,支出后将花费的票据交与被告,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借据退还给原告,如果被告陈述属实,那么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又在公司任预算员职务,无需再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拿着合同报账1份,又拿着发票报账1份,属于重复报账,不符合客观实际,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汪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被告陈述一致,所提交的领款单或借据与被告提交的完全一致,其主张原告从证人处领款,原告不认可,证人也未提供原告签字领钱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合同预支款的书面材料中,有多名收款人,由原告签字确认已收款,恰恰证明原告陈述的施工过程中是边干活边支款,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凭证,恰恰证明原告陈述的将花费的票据交与被告,被告先向原告出具欠据,从公司报账后再将报账的钱给付原告。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书面材料的证明力要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认定是被告从公司会计处领取工程款。现被告已将所有尾期工程款92万余元从公司领走,其中也包括原告主张的161824元,被告继续占有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唐加臣工资、工程款16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资及工程款161824元,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发票、工资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款账单、材料发票、工资条三张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因上诉人马淑红是受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郊分公司委派作为被上诉人在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D区8号楼后期工程的建账人,负责对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支出凭证进行记账。所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支出发票,向其出具欠条符合常理。上诉人不是欠被上诉人的现金,而是欠的票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并判令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没有领取被上诉人分文款项,更没有占有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郊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D区8号楼后期工程开支报销情况,具体操作步骤是,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工程开支先向公司经理李建华申请,公司经理通知公司会计汪某,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款条,上诉人再写一式两份的领款条,一份领款条上诉人保存,另一份领款条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本人持上诉人写的领款条到公司会计处领取现金,上诉人从不在公司会计处领取现金。92万多元的工程款都是上诉人通过这种方式从公司会计处领取的。证人汪某的证言能够证明92万余元都是被上诉人从公司领取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公司会计处领走92万余元的工程款,又认定上诉人占有了92万余元工程款中的16182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与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郊分公司之间工程款的领取情况、数额多少等都是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款没有全部给付,应该找公司对账。92万余元的工程款领款条上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但是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支出报销票据进行冲减其领款条。被上诉人在公司共计报销工程支出票据92万多元,与公司财务付款数额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只认可领取了76万元,否认领取了161824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唐加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的三张欠据,就是上诉人和我对账后将所有的我本人的领款单全部兑回后,给我出具的。公司安排她做我的记账员,施工过程中我边干活边领款边垫支,会计处有上诉人的领款条和借条。上诉人从会计处支款,我给她打领款条,她再将款交给我,每次报账时我再用单据兑回我的领款单。对于我垫支的部分,上诉人再给我打欠条。涉案的三张欠条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上诉人正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报账的款项领取后占为己有。因为上诉人马淑红已经从公司领取了涉案三张欠据中的工程款和工资,会计处有马淑红自己领款的单据,所以我才将马淑红个人起诉到法院。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淑红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返还工程款和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已经将161824元的工资、工程款从公司领走并占为己有,因此,马淑红是个人侵权,与公司无关。三、上诉人自己建造的明细账已经证明她自己从公司领取了92万余元的工程款,如果上诉人将领取后的161824元工资、工程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就应当收回涉案欠据才对。上诉人难以自圆其说,自相矛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马淑红是否侵占被上诉人唐加臣161824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针对该焦点问题,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马淑红表示之所以出具涉案的三张欠据,是因为被上诉人唐加臣拿着合同报账一次,又拿着发票单据报账一次,属于重复报账。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淑红又表示,涉案的欠据是在当时被上诉人唐加臣给上诉人马淑红的发票单据数额超过了预支款项,有十多万的发票暂时不能报账的情况下,上诉人马淑红给被上诉人唐加臣打了欠发票单据的条子。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淑红在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唐加臣重复报账,但并没有出示任何所谓唐加臣重复报账用的合同证实自己的主张,又与其在二审时的关于涉案欠据形成的过程表述不一,对于上诉人马淑红关于重复报账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唐加臣认可上诉人马淑红确实是在十多万的发票单据等超过预支款项不能报账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唐加臣打的涉案欠据。另外,从上诉人马淑红提交的入账领款单、借据、收条来看,所有的领款人或借款人签字都是马淑红,并没有唐加臣。上诉人马淑红主张被上诉人唐加臣拿着她出具的领款单亲自到公司会计处领款,马淑红从不在公司会计处领取现金。但是,马淑红的这一主张,明显不符合基本财务支款管理制度。由此,本院认定,是上诉人马淑红从公司会计处领取工程款后,再交由被上诉人唐加臣,由此才产生了预支款项不足以报销被上诉人唐加臣花费的发票单据时,马淑红将多出的发票收回,向被上诉人唐加臣出具欠发票单欠据的情形。上诉人马淑红为被上诉人唐加臣出具涉案欠据后,持有了被上诉人唐加臣用于报销的涉案发票单据,即当时被上诉人唐加臣未能取得涉案欠据中发票的工程款。但是,在最终的《唐加臣负责承建的济宁市兖州区奎星苑小区D区8#楼施工期间支出发票凭证》汇总中,涉案欠据所涉的发票凭证包含在了这92万余元的工程款发票凭证中,上诉人马淑红对此也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马淑红将涉案发票单据向公司会计处报账,并领取了相关工程款后,并未将工程款交付给唐加臣,从而出现了被上诉人唐加臣手中仍然持有涉案欠据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淑红占有涉案的16182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唐加臣返还。上诉人马淑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马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