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南阳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犯以来,被告人董某为节约生产成本,将从党某(另案处理)处购入相同两袋各重50公斤大袋装盐,用于在其经营的胡辣汤店内加工胡辣汤等早餐食品,对外销售。2013年9月17日上午,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在董某经营的胡辣汤店查获其下余尚未使用的30公斤大袋包装盐。经检测,该大袋包装盐属于工业精制盐,不含碘。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证人党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行政执法材料、被告人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犯以来,被告人董某为节约生产成本,将从党某(另案处理)处购入相同两袋各重50公斤大袋装盐,用于在其经营的胡辣汤店内加工胡辣汤等早餐食品,对外销售。2013年9月17日上午,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在董某经营的胡辣汤店查获其下余尚未使用的30公斤大袋包装盐。经检测,该大袋包装盐属于工业精制盐,不含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党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行政执法材料、被告人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