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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与张其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张其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707号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滨海县东坎镇正鑫城市经典42幢201-203室,46幢221室。法定代表人赵以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清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其彪。委托代理人殷丽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其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其彪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份的物业费等共计2507.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其彪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训伟、被告张其彪的委托代理人殷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其彪签订物业管理规约,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元每月。被告张其彪所有的房屋为正鑫小区26、32、36幢105、205室商铺,测绘面积均为97.3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与张其彪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186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原告主张2014年3-12月的滞纳金637.9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酌情认定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869.31元和违约金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其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预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