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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银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利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银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利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益新,郑要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66号案外人:陈明凡。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代表人:黄夏风,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毅坚、程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市银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法定代表人:吴锡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宝利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晓飞,董事长。被执行人:叶益新。被执行人:郑要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银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实业公司)、温州市宝利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制品公司)、叶益新、郑要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明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毅坚、程杰,案外人陈明凡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明凡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银星实业公司、宝利制品公司、叶益新、郑要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温鹿执民第121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28日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即坐落温州市西山南路通泰景苑26幢1403室房屋,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6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要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郑要武将坐落温州市西山南路通泰景苑26幢1403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按约向郑要武支付了全部房款2818000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贵院无权查封案外人的财产。请求中止对坐落温州市西山南路通泰景苑26幢1403室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称:贵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银星实业公司、宝利制品公司、叶益新、郑要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郑要武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通泰景苑26幢(葡萄地块7-1幢)1403室房产。现案件已经贵院判决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查封期间,上述房产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陈明凡名下。申请执行人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且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银星实业公司、宝利制品公司、叶益新、郑要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郑要武购买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通泰景苑26幢(葡萄地块7-1幢)1403室(登记种类:其他预告登记,所有权证号:2100005424)房产。同日,本院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同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星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若银星实业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坐落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工业区房产,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若银星实业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坐落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工业区房产,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宝利制品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宝利制品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银星实业公司追偿;叶益新、郑要武均对上述付款义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益新、郑要武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银星实业公司追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温鹿执民字第1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要武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通泰景苑26幢(葡萄地块7-1幢)1403室(登记种类:其他预告登记,所有权证号:2100005424)房产;限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案外人陈明凡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9年5月4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通泰景苑26幢(葡萄地块7-1幢)1403室(登记种类:其他预告登记,所有权证号:2100005424)房屋予以其他预告登记,登记的产权人为郑要武。2012年5月3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西山南路通泰景苑26幢1403室(建筑面积:152.3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670245、670246)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叶益新、郑要武(共同共有)名下。被执行人叶益新、郑要武(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陈明凡(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温州市通泰景苑26幢1403室拆迁安置房出卖给乙方为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2.36平方米,单价为185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2818000元;立本协议之日,乙方即付甲方购房定金168000元,保证于2012年7月26日前付清剩余房款。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叶益新、郑要武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同年6月25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陈明凡(所有权证号:677422)名下。案外人陈明凡至今未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2)温鹿执民字第1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通泰景苑26幢(葡萄地块7-1幢)1403室房屋原预告登记的产权人系被执行人郑要武,本院对被执行人郑要武名下的上述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叶益新、郑要武在涉案房产查封期间将房产转移至案外人名下,且案外人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房款,故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和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明凡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