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思红与阙勤昌、赖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红,阙勤昌,赖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沈思红,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勤昌,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春莲,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沈思红与被告阙勤昌、赖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勤昌、赖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思红诉称,原告借钱给被告阙勤昌,于2013年10月4日结算时,被告阙勤昌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沈思红友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农历2013年年底归还。(注本借条系补出具的,也是结欠的借款数据),借款人:阙勤昌,2013年10月4日补草书。”当时只是约定2013年农历年底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到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由于原告也是从别人处借来的钱,所以多次叫被告阙勤昌还款,但他就是不还。此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阙勤昌、赖春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思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0月4日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阙勤昌向原告沈思红借款4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农历2013年年底前归还以及该借条系补出具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阙勤昌、赖春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被告阙勤昌、赖春莲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4日,被告阙勤昌对之前欠原告沈思红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沈思红友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农历2013年年底前归还。(注本借条系补出具的,也是结欠的借款数据)。借款人:阙勤昌2013年10月4日补草书。”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阙勤昌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阙勤昌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赖春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阙勤昌向原告沈思红借款40000元,有被告阙勤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属自然人之间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阙勤昌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阙勤昌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阙勤昌支付以上款项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6%,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阙勤昌应支付以上款项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阙勤昌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赖春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阙勤昌、赖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勤昌、赖春莲归还原告沈思红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阙勤昌、赖春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阙勤昌、赖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晓冬代理审判员 许龙生人民陪审员 张玉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