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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与姜××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委托代理人魏晓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冀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与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在河北魏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杨××与姜××自愿离婚;名下各自存款保持不变,为各自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楼××201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姜××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白色福瑞迪轿车在杨××名下,归杨××所有等。2014年7月2日,杨××与姜××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已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现经协商,姜××同意给杨××6万元,从今天起三个月内付清;双方从此起不再与对方或对方家人朋友联系,不再干涉彼此的生活自由等权利;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双倍赔偿对方;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或者追要其他东西。现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姜××偿还杨××欠款6万元和违约金6万元,及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姜××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是否应依协议约定给付杨××6万元,并承担6万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2013年4月8日,杨××与姜××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姜××依约定应向杨××支付6万元。姜××主张签订此协议是在杨××纠缠和威胁下为了息事宁人而为,对此姜××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主张姜××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支付违约金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目的均为赔偿杨××因姜××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现杨××主张姜××自违约之日(2014年10月2日)向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足以弥补姜××逾期付款对杨××造成的损失,故对杨××请求姜××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姜××应支付自违约之日(2014年10月2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姜××主张协议签订后杨××又违反约定对姜××进行骚扰侮辱,所以姜××不同意履行该协议一节,姜××提供的手机短信和邮件截屏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6万元;二、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负担。上诉人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多次骚扰上诉人,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出具的《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对离婚后财产的再分配,应为上诉人就6万元对被上诉人的附条件赠与。但签订完《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继续骚扰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离婚时已就财产做出分配处理,《协议书》并非对离婚后财产的再分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辩称,被上诉人离婚时因受蒙蔽净身出户,后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签订《协议书》,本案的案由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次骚扰,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事实是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款项,即使存在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的情况,也是为了主张权利,不能定性为骚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后多次骚扰上诉人的家庭和朋友。经质证,被上诉人杨××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前就可以取得,而原审并未提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关于派出所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依照协议内容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上诉人虽主张《协议书》系迫于被上诉人的骚扰,无奈之下所签订,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该《协议书》的签订系在民警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双方从此起不再干涉彼此的生活。依此《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款项并非附条件。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款项,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虽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骚扰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构成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