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翁兴萌与邹文武、绍兴市途安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兴萌,邹文武,绍兴市途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713号原告翁兴萌。委托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武。被告绍兴市途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村。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邹文武,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何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兴萌与被告邹文武、绍兴市途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兴萌的委托代理人江军、被告邹文武(又系被告途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兴萌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邹文武驾驶被告途安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货车,在姑苏区虎林路沿街停靠时,与骑电瓶车由南向北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头部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文武、途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6389.25元(医药费56078.37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文武、途安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邹文武向原告垫付了14000元,还支付了981.57元医药费。浙D×××××车辆挂靠在途安公司处,本案赔偿责任由邹文武承担,不需要被告途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21时23分左右,原告翁兴萌骑电动自行车沿虎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机动车道时撞上被告邹文武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浙D×××××车辆,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邹文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多发颅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7059.94元。3、被告途安公司系浙D×××××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文武向原告垫付了14981.57元。4、2015年12年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翁兴萌因车祸致右颧弓,上颌骨、眶壁粉碎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翁兴萌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5、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翁某某,出生于2013年6月7日。6、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起暂住于本市虎丘区XX镇XX花园一区XX幢XXX室,后于2014年7月18日起搬迁至本市姑苏区XX家园XX幢XXXX室。以上事实,有原告翁兴萌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居住信息、出生证明,被告邹文武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翁兴萌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文武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浙D×××××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翁兴萌与被告邹文武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由被告邹文武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57059.9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12842.15元,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84.5元,本院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其儿子翁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邹文武认可按照责任比例由其和原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74439.84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调整为2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由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3919.84元,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即21567.94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邹文武赔偿40%,即1008元,与其垫付款项14981.57元相抵扣后余款13973.5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翁兴萌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翁兴萌各项损失141567.94元,其中13973.5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邹文武,余款127594.37元支付原告翁兴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二、驳回原告翁兴萌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翁兴萌、被告邹文武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翁兴萌负担170元,被告邹文武负担1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87元,被告邹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翁兴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