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生荣与高兰、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荣,高兰,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59号原告李生荣,男,农民,电话号码。被告高兰,女,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东(系高兰之子),男,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生荣与被告高兰、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兰、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荣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本金45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我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2015年11月份我再次前去向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已将狼山镇西街的小二楼变卖迁离此地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5600元及利息6156元,合计51756元。原告李生荣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56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赵毛仁证明一份和扈怀庆、张乐香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高兰、刘东已将自有的房屋卖掉后离开狼山镇,现不知下落。被告高兰、刘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2015年11月份原告再次前去向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已将狼山镇西街的小二楼变卖迁离此地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借原告款后向原告写下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兰、刘东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按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兰、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生荣借款4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高兰、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高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