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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与巨野县自来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巨野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4执异22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负责人刘学堂,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行长。被执行人巨野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峰,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与巨野县自来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巨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5)巨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权就人民法院裁定过程中的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为当事人和利��关系人。(2005)巨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享有的债权,虽然在2005年9月该债权经法定程序转让给了异议人,但异议人未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本院未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可以恢复执行的执行程序,异议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在被执行人有条件履行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异议申请。如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冰心审判员  李林红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