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华英与田龙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英,田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805号原告王某英,女,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东,男,生于1966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英诉被告田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田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英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广东汕头务工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3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田某婷。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恶毒语言辱骂原告,且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其诉请。被告田某东辩称:1、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不实;2、原、被告夫妻关系十分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3、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于法无据;4、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满足被告的系列要求,处理好相关事宜,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在广东汕头务工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2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田某婷。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住在娘家。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反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有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原告王某英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夫妻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交流,理性面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共同珍惜家庭的和睦稳定。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英与被告田某东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志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兴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