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会聚与张俊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会聚,张俊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611号原告崔会聚,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乐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俊雷,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崔会聚诉被告张俊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崔会聚以闫武卿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武卿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原告崔会聚及委托代理人李乐艺,被告张俊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20时20分,被告张俊雷驾驶豫A005**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宜快速通道110号灯杆处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崔会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会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9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会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坐骨及耻骨骨折;2、右侧骶髂骨关节骨折并脱位;3、右臀部外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871.29元,被告仅垫付24115.5元医药费,便不再支付。另外,被告张俊雷驾驶豫A005**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0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张俊雷辩称: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3、豫A005**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3、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宜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6、宜阳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7、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8、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9、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0、正骨医院的陪护证明;11、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组证据:1、原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2、护理人员崔群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误工费;3、护理人员崔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4、二护理人员户口薄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二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家庭关系;5、宜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和每日收费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115.5元;6、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6563.89元;7、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去门诊费191.9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1900元。9、交通费票据56张,共计1650元;10、复印费票据3张,共计103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10份证据无异议,第11份证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存在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是临时的保安工作,和工资表不符,且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情况且没有社保证明,因此不认可原告误工费;对护理人员崔群波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停发工资表中各个月工资与误工证明不一致,且没有劳动合同;另一护理人员也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对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8份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9份交通费票据有异议15张50元的票据不属于交通费票据,第10份复印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张俊雷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张俊雷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已垫付款票据两张24115.5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张俊雷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十一份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分析说明中为30天,鉴定意见中为60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出院后护理以30日1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第1-4份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也无向法院提交原始工资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九份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国土资源所提供的失地证明两份,洛龙科技园丰李镇工业园区项目及边角地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豫政土(2012)3号批复及豫政(2013)11号通知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失地农民可以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案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告张俊雷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耕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20分,被告张俊雷驾驶豫A005**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宜快速通道110号灯杆处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崔会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会聚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9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会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9月11日转院至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1、双坐骨及耻骨骨折;2、右侧骶髂关节骨折并脱位;3、右臀部外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871.29元,被告垫付24115.5元医药费,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6年1月27日原告崔会聚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豫A005**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闫武卿,被告张俊雷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会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崔会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8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误工费10160元(25576元/年÷365天×145天)、护理费15366元(30482元/年÷365天×77天×2人+出院后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03元,共计129202.29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047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721.29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相撞,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计算赔偿29377.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9855.03元。被告张俊雷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和复印费103元,共计2003元的80%计1602元,与其垫付款24115.5元相抵后多垫付22513.5元,该款应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被告张俊雷可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会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73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会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张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