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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2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平凉市公安局决定罚款2000元,次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书记员傅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受雇于黄某乙,为其驾驶甘E×××××号平凉发往天水的客车。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以为他人办理驾驶资格证、处理机动车违章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挥霍。其中:1、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害人刘某乘坐该车时,谎称其能处理机动车违章事宜,二人互留联系方式后于同年12月1日,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5000元;2、同年9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害人李某乘坐该车时,谎称其具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能力,二人互留联系方式后,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及委托李某通过被告人黄某甲办理驾驶资格证的陈某甲、魏某、陈某乙现金共计30500元;3、同年9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其雇主黄某乙谎称其具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能力,黄某乙向其妹夫桑某说明情况后,被害人桑某通过黄某乙先后三次被被告人黄某甲骗取现金80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实施诈骗作案3起,共计价值4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转账回单,辨认笔录,借条,证人黄某乙、铁某甲、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桑某、陈某甲、魏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等据。以上证据中借条内容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未骗取被害人桑某现金的部分与被害人桑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不符,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数月内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对其可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其未骗取桑某现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桑某被骗的事实,不但有桑某的陈述,亦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且二人关于被骗的时间、理由及金额均高度吻合,故对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所得4350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文科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