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与董景于、赖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董景于,赖闽芳,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9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负责人:汪海平。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沈叶萍。被告:董景于。被告:赖闽芳。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为与董景于、赖闽芳、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沈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景于、赖闽芳、金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起诉称:2014年06月05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以下简称石祥支行)与被告董景于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石祥)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15062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被告董景于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赖闽芳于2014年6月5日签立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对案涉借款作了共同债务的确认。被告金丰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保证函》,自愿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5日履行放贷义务,借款金额为4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起初被告董景于能按时还息: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996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1477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1352.25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董景于应还归还息11227.5元,实际归还63.4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董景于归还利息100元,此后再无还贷行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景于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8月15日(含当日),被告董景于共欠款533954.62元,其中本金499000元,利息34954.6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目前被告董景于、被告赖闽芳均已联系不上,被告金丰担保公司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景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33954.62元,其中本金499000元、利息34954.6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均由被告董景于承担;三、被告赖闽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金丰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董景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单笔贷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4、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赖闽芳承担共同责任的事实;5、保证函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金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息清单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董景于欠息的金额;7、结婚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董景于与赖闽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景于、赖闽芳、金丰担保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董景于、赖闽芳、金丰担保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6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董景于、金丰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董景于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996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1477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1352.25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63.4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利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景于、金丰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赖闽芳个人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依约向董景于合计发放借款499000元,但董景于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赖闽芳确认案涉借款为董景于与其的共同债务,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董景于、赖闽芳归还借款本金499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共计34954.62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金丰担保公司自愿为董景于在案涉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应对董景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景于、赖闽芳、金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景于、赖闽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借款本金499000元;二、被告董景于、赖闽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34954.6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以借款本金499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三、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景于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9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12330元,由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