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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赵志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559号罪犯赵志杨,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62026.1元(其中赵志杨承担16202.6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赵志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赵志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杨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未履行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志杨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