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付云华与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付云华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镇君山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谢胜,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平,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云华,又名胡志华。委托代理人刘跃进,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银保。上诉人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君山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付云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平、李朝辉,被上诉人付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进、莫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16日,深圳市深港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意向书的乙方)与国营君山农场(甲方)签订《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君山农场挂口合资建设含餐饮、住宿、娱乐等综合性为一体的君山宾馆,总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估算为700万人民币,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甲方投资2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乙方投资49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70%。甲方的土地,现完工的土建工程及户外水、电、路、通讯、绿化等基础设施作为出资,不足部分用现汇补足。乙方以现汇及装修器材作为出资。经营范围:从事商业餐饮、住宿、娱乐业。合资期限:合资经营期限为十年,期满后双方同意可以延长,按各自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经营风险。该意向书签订后,深港公司陆续投入资金并组织广东省吴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二建公司)对君山宾馆裙楼进行装修。1997年底君山宾馆裙楼装修工程竣工,1998年3月2日岳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君山分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工程造价为98.964565万元。裙楼装修工程竣工后,由于各方原因双方未再继续合作,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另吴川二建公司承建了君山宾馆部分土建工程及宾馆围墙土建工程。1999年吴川二建公司以君山农场及君山宾馆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6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岳中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节书):一、对吴川二建公司承建的君山宾馆裙楼装修、部分主楼土建工程及宾馆围墙土建工程,双方同意按1197395.65元进行结算。二、双方认可君山农场已给付吴川二建公司工程款615376元,三、所剩工程款582019.15元由君山农场在调解书生效后每月支付工程款余额的六分之一,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罚息。之后因行政区划的变更,原国营君山农场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君山区政府承接。2011年12月23日,吴川二建公司与君山区政府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君山农场所欠吴川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本息,双方同意由君山区政府支付65万元了结,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君山区政府于2012年1月和7月份二次共支付65万元给吴川二建公司。自1998年4月至1998年11月由付云华经手先后从君山农场领取退投资款94750元,代付招待费6000元,审计费8000元,就餐费6688元,材料款15000元,共计135438元,2013年1月25日,付云华在君山区政府处领取现款15157元,付云华总计领取的款项为150595元。付云华以君山区政府尚未付清投资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案后,委托湖南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深港公司在君山宾馆的实际投资金额进行了审计鉴定,该所出具了湘天翔会所(2015)审字第110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为:深港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98.96456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深港公司于2010年3月2日更名为深圳市东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港公司在君山区政府合资建设君山宾馆的项目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付云华个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深港公司在君山宾馆的投资金额到底是多少?二、君山区政府尚应支付付云华的数额是多少?一、针对原深港公司投资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鉴定,该事务所已作出了深港公司在君山宾馆投资的实际金额为98.964565万元。该所是受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其审计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因此原深港公司在君山宾馆的投资额应认定为98.964565万元。二、君山区政府尚应支付付云华款项的数额问题。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岳中经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川二建公司承建的君山宾馆裙楼装修、部分主楼土建工程及宾馆围墙土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97395.65元,该调解书中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615376元,因君山区政府未提供该款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该款不能认定为原君山农场所支付。君山区政府于2012年先后支付了吴川二建公司共计650000元,该款应视为其代付云华支付了部分相关款项。减去君山区政府先后在原君山农场及君山区政府处领取的款项150595元,尚差464781元,该款应为君山区政府应支付付云华的数额。原君山农场自1998年起就终止了与原深港集团公司的合作关系,早应处理退款事项,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不在原深港公司,现该债权已转移至付云华,债务已由君山区政府继受,付云华要求君山区政府承担退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是合理的,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支付付云华投资款项4647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付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4316.07元、审计费10000元,共计24316.07元。由付云华承担9316.07元,由君山区政府承担15000元。上诉人君山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投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君山农场签订的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相关合同等行为均是代表其单位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主张由上诉人向其支付建设君山宾馆的装饰和水电安装工程款和银行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联营投资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款的证据,原审判决中也没有可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投资款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付云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原深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东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在君山农场君山宾馆项目的投资股份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起诉后已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3、被上诉人在君山宾馆的投资额已经湖南天翔联合会计事实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的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从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在君山宾馆的联营合作时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成立,被上诉人有权利向上诉人追偿债务,上诉人也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清偿投资款,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查相关信息的复函”证据一份,拟证明:1、深圳市东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由深港公司变更而来;2、被上诉人付云华与本案涉及的君山宾馆建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深圳市不存在深圳市工商局,被上诉人付云华在一审提交的一系列的债权转让的证据及深圳市工商局市场管理科的证明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付云华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深港公司在君山宾馆的投资都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系政府的工作部门,该复函系行政机关公函,复函中反映的事实应认定其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向岳阳市君山区政府法制办复函称:1、2009年大部制以后,不再以“深圳市工商局”名义出具企业注册信息证明;2、经查询,截止2016年2月29日,未查询到深港公司的记录,深圳市东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付云华,该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今未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过变更登记;3、2009年之前原深圳市工商局内设机构为处级,没有设置科技的内设机构……。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上诉人君山区政府(原国营君山农场)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的合作主体是深港公司,而非付云华个人。二审中,上诉人君山区政府已提供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证明了东帝投资公司并非由深港公司变更而来。那么被上诉人付云华在一审提供的“东帝投资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君山区政府(即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和提供的证明”证据以及深圳工商局市场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深港公司已将其在上诉人君山区政府合资建设的君山宾馆的项目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付云华,付云华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承继了深港公司在君山区政府所的债权债务。据此,在被上诉人付云华既非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的合作主体和《合资建设经营君山宾馆意向书》的相对人,又无证据证明深港公司在君山区政府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其个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付云华与上诉人君山区政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出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上诉人君山区政府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云华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6.07元、审计费10000元,共计24316.07元,由付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