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振强与XX光、叶小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强,XX光,叶小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100号原告:李振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1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君,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琪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XX光,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811984********,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观田村委会新围村**号。被告:叶小铭,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84X,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原告李振强诉被告XX光、叶小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振强诉称,被告一于2014年6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在惠州陈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期届满,经原告再三催促,不为清偿。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借期届满不清偿,应自逾期之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9000元(自逾期还息2%每月计至清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XX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了原告一年利息,本金还了10000元,有原告开的收据,同意分期偿还剩余的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叶小铭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光与叶小铭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XX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同意向李振强借款人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XX光,2014年6月5日”的字据。被告叶小铭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叶小铭同意XX光向李振强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作担保,担保人:叶小铭,2014年6月5日”的字据。被告XX光与被告叶小铭还于同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即本案被告XX光)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担保方为叶小铭,担保方同意对本合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90天;本协议项下人民币按月率1.5%执行,自2014年6月5日起开始计息,按月结息;若借款方未能在规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逾期。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借款方的贷款由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2016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XX光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内容有:“收到XX光还来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收款人李振强,2015年7月31日。”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为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利息。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1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叶小铭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若银行存款冻结不足,不足部分则查封被告XX光名下粤L×××××号小型轿车车辆管理档案,查封期限为两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XX光向原告李振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事实有字据、《借款合同》等为证,被告XX光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XX光提供借款,且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XX光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光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光对逾期还款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光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XX光提出其已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XX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XX光对被告XX光2015年7月31日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被告XX光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应认定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该款应从被告XX光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XX光对借款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间为90天,则被告XX光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250元(50000元×1.5%×3个月)。剩余款项7750元(10000-2250元)应从被告XX光2014年9月6日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叶小铭系被告XX光之妻,亦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叶小铭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小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光、叶小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振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含被告XX光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275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885元,由原告李振强负担50元,被告XX光、叶小铭共同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