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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业勇与吴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业勇,吴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8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张业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向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业勇与被执行人吴向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29584.76元,已执行债权数额为9656元,剩余债权数额为19928.76元。现申请执行人张业勇与被执行人吴向松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8民初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圣飞审判员  俞红干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