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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元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914号罪犯张元新,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仓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元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元新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新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2014、2015年度分别均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6分。2015年9月、10月分别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缴纳3000元、2000元,2016年4月向本院缴纳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6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元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