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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曾爱轩与林志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轩,林志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272号原告:曾爱轩,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志芳,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曾爱轩与被告林志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爱轩诉称:被告林志芳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租赁闽GDA0**北京现代小车一部,双方约定日租金3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的车辆交还原告;2、被告给付租金人民币1538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2日)违约金2420元,合计178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志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爱轩对其主张提供:1、租车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12月14日林志芳向曾爱轩租赁闽GDA0**北京现代小车一辆,租金每日300元,租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2、借条四份、租车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380元的事实(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对闽GDA0**北京现代小车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志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14日,被告林志芳与原告曾爱轩签订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闽GDA0**北京现代小车一辆,租金每日300元,按日结算,租期: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车辆租金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芳与原告曾爱轩签订的汽车租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内容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志芳租赁了汽车,未按约支付汽车租赁款,原告请求其支付汽车租赁费15380元、违约金24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曾爱轩与被告林志芳的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林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北京现代车牌号为闽GDA076的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曾爱轩。三、被告林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曾爱轩租金人民币15380元、违约金2420元,合计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林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莹附:(2016)闽04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