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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110号原告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蒋达武,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元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胜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达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双方回家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酒,201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中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潘某浩和女儿潘某妮。2010年1月,双方在故衣村建了一幢四排三间的木房,建房所用瓦片是原告的父母赠送(价值约6千元),同年双方共同营造杉木林10亩。因双方交往时间短、对彼此了解不够深,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暴,把原告打伤住院就有三次。被告还曾逼迫原告把卖牛得的钱给被告去县城玩,原告不给就对原告进行毒打。被告对原告进行家暴时,被告的家人也从不劝解,有时反而指责原告的不是。2013年初,原告因此跑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不但没有主动来接原告,反而在电话里讲不要原告再进他的家门。为此,2015年3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法官的劝导被告当庭认错并写下保证书,于是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便撤诉了。但至今已9个月时间,被告仅打了一次电话给原告,从来没有来接过原告回家。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双方的感情失去信心。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浩、女儿潘某妮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共同财产山林(约值5万元),房子(约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是自由恋爱而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融洽。2011年双方在浙江打工时,原告突然离开被告外出两天两夜。回来后性情大变,被告问原告去向和原因,原告总是避而不答或是找借口大吵大闹。此后,双方便常常争吵、导致矛盾不断。现原告为了离婚,不惜编造大量谎言对被告进行攻击。比如,原告所讲被告逼原告要拿卖牛得的钱去县城里玩并毒打原告,以及讲被告打得原告住院三次等等,这些都不是事实。财产方面,原告诉求中所讲的山林和房子都不值原告估算的价钱,杉木林只营造有3.5亩且因双方无暇管理现已成为荒坡,房子也只是一个木房架子、没有装修,2万元都难得卖出去。原告初次起诉离婚时,因考虑到两个小孩的成长,被告委曲求全不同意。但现在原告仍执意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小孩的子女抚养费20.4万元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榕江县三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从今以后保证不打不骂我石某某妻子,以后要好好的关心她、照顾她、今后所有钱及其他都她石某某管理”,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有实施打骂的行为。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明双方家庭信息情况和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潘某浩(2009年4月27日出生),女儿潘某妮(2012年5月8日出生)及子女均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2、榕江县三江乡故衣村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石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外出至今未归及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3、两张照片(打印于一张A4纸),证明原告所述房子和山林的价值情况与实际不符,山林和房子不值原告估算的价钱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故衣村村委会证明,因缺乏村委会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6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0月15日在榕江县三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潘某浩(2009年4月27日出生),女儿潘某妮(2012年5月8日出生)。双方于2010年在三江乡故衣本寨老宅下坎修建一幢四排三间木房,至今尚未装修完毕;于2011年共同营造一片幼杉木林,面积约10亩。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和睦,婚后因生活需要外出打工,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因双方发生争执而离开被告家。在此期间,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潘某浩和潘某妮都在被告家中跟随着被告的父母生活,现长子潘某浩在故衣村读学前班,女儿潘某妮尚幼没有就学。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榕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案法官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会关心和照顾原告,原告遂同意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并没有努力挽回原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进而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向潘明讲借款人民币1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水泥、赠送他人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结成夫妻,可见双方对彼此是有一定了解,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况且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都还尚幼,子女的成长和教育离不开父母的照看。虽然原告因双方生活中存在矛盾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在法官的劝说之下能够原谅被告同意和好,足以说明原告对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的婚姻尚未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跟被告一起回家生活并称自己今后会好好珍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能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夫妻关系定会逐渐改善,夫妻感情定会得到增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元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