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字第8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字第85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墨,女,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xxxx。被告开卡使用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欠款本金7947.97元;利息5572.04元;费用617.41元,共计14137.4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偿还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4137.42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交通银行提交的起诉状及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XX,另交通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XX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交通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