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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凤杰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杰,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396号原告:陈凤杰,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陈凤杰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亚臣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贸中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商贸中心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无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3分,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凤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陈秋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