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贺秋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黄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秋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黄长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83号原告贺秋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代表人唐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被告黄长发,农民。原告贺秋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及被告黄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及被告黄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秋艳诉称,2015年3月9日7时许,被告黄长发驾驶桂C×××××号小客车在S201线72KM+600M处,占道行驶撞伤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贺秋艳,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发占道行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贺秋艳无责任。贺秋艳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清创缝合后转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血栓形成,转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4、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载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因下肢乏力,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入住灌阳中医院做针灸康复治疗28天。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有二处残疾,一是双下肢不等长构成10级伤残,二是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残疾。同时对取内固定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提出了鉴定意见,即需住院13天,费用1万元。原告的具体损失有:①医疗费128020.06元(界首医院15404.41元、一八一医院108413.85元、灌阳中医院4201.8元);②误工费23937元[餐饮业79元/天×290天(计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13天×79元/天];③护理费6068元[住院69天×74元/天+后续治疗13天×74元/天];④伙食补助费8200元[(69天+13天)×100元/天];⑤营养费3280元[(69天+13天)×40元/天];⑥伤残补助88808.4元(24669元/年×20年×18%);⑦交通费947元;⑧法医鉴定费1300元;⑨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8元(6675元/年×(父亲10年+母亲14年)÷2人×18%];⑩原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6130.25元{儿子(15045元/年×5年÷2人×18%)+[女儿(7200元/年学费+8000元/年生活费)×3年÷2人×18%]};?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辆损失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轮椅及拐杖费320元。合计354528.71元。黄长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长发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黄长发垫付了4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528.71元,减去二被告已垫付的52000元,还应赔偿302528.71元,不足部分由黄长发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凭发票和费用清单原件计算。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健康证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前从事餐饮业,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林行业标准74元/天确定误工费。后续治疗尚未进行,诉请后续治疗误工费无依据。故,误工费应计290天,21460元。3、原告住院67天,护理费应计4958元(74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计67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未发生,现在索赔无依据。4、营养费诉请额过高。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并不是完全营养依赖,是在日常饮食基础上适当补充营养,标准定在每天10元为宜。证据反映仅有一八一医院有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计29天。5、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依治疗情况以500元为宜。7、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也是原告的举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与被扶养人的家庭关系证明,其诉请无依据。且其女儿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能查实本案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和扶养义务人人数,确认有多名被扶养人的,应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办理,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额。9、依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0、原告的电动车未定损,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金额,要求按购车价赔偿损失,无依据。11、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以票据为索赔依据。12、轮椅和拐杖无发票证实购买金额,不认可其诉请金额。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长发答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已年满18周岁,不应索赔生活费;原告有二处10级伤残,赔偿率应为11%,且属轻微伤残,不会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有太大影响,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营养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灌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308.5元,付现金43000元。该款应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9日7时许,被告黄长发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在S201线72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贺秋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贺秋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并询问当事人,于同年3月26日作出“灌公交(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发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为事故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贺秋艳无责任。二、贺秋艳于事故当天送入灌阳县人民医院清创缝合后转送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同年3月20日。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膝部软组织挫伤;5、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因静脉血栓形成属危重病情,遵界首骨伤医院建议,转入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同年4月18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每1-2月复查X线片一次、继续口服华法林钠3-6个月、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因伤处“气滞血瘀”,贺秋艳于2015年8月13日至9月9日,又到灌阳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为:灌阳县人民医院1308.5元,界首骨伤医院15404.41元,一八一医院108413.91元,灌阳中医院4201.8元,合计129328.62元。住院期间支出轮椅、拐杖等辅助行走器具费320元。2015年12月29日,贺秋艳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1号”《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贺秋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10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13天治疗费用约1万元。贺秋艳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住院期间及往返鉴定共支出交通费947元。三、黄长发所驾肇事车分别向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四、贺秋艳治疗期间,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黄长发为其垫付灌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308.5元,陆续给付现金43000元。五、现有证据表明贺秋艳自2013年1月至今在灌阳城租摊从事早餐经营。六、贺秋艳父亲贺祖银出生于1945年3月7日,母亲周斌秀出生于1949年9月2日,父母均在世,育有贺强红、贺秋艳、贺春红等二子一女,其中贺春红系智力言语类一级残疾,无扶养父母的能力。贺秋艳与陈光喜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陈震春出生于1997年2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儿子陈俊良出生于2002年10月29日,户籍地灌阳居委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贺秋艳提供的证据①贺秋艳及其父母贺祖银、周斌秀、其儿子陈俊良的户籍资料,贺秋艳与陈光喜的结婚证及灌阳新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贺秋艳与贺祖银、周斌秀、贺强红、贺春红的亲属关系证明,贺春红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贺秋艳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贺秋艳与贺祖银、周斌秀、陈俊良的父母子女关系及扶养事实。陈震春的户籍资料,证明其已成年的事实。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贺秋艳身体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黄长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③贺秋艳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17张。证明贺秋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后果、伤情及支出医疗费128020.12元的事实。④《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收据1张。证明贺秋艳因伤造成二处10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需住院13天费用约1万元的事实,以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⑤广西灌阳大市场鸿发集市物管有限公司开具的2013年至2015年度贺秋艳交纳市场设施费的税务发票3张,以及物管公司出具的贺秋艳自2013年起在大市场一楼租用摊位从事餐饮熟食制品零售服务的证明1份。证明贺秋艳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前在灌阳城从事摆摊卖包子、粽子等餐饮业的事实。⑥交通费用票据40张。证明贺秋艳因伤辗转多地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947元的事实。⑦桂林市远达医疗器械经营部《商品销售结算清单》、灌阳芝林大药房商品销售小票各1张。证明贺秋艳因伤购买辅助行走器具支出320元的事实。二、被告黄长发提供的证据①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黄长发为肇事车向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②灌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费收据5份。证明黄长发为贺秋艳垫付医疗费1308.5元的事实。③贺秋艳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黄长发已给付贺秋艳现金42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贺秋艳还认可黄长发另行给付的1000元,共计43000元)。上述一、二项所列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与其所证明的本案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且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列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长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秋艳人身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根据事故成因,作出黄长发违章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事故双方当事人亦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及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即本案所涉民事赔偿责任由黄长发承担。黄长发要求本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黄长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贺秋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长发赔偿。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贺秋艳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贺秋艳索赔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及车损、陈震春的生活费应否支持;三、贺秋艳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诉求是否过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简要阐述。一、本案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贺秋艳认为其在县城集市从事餐饮经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名被告认为贺秋艳是农村户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劳动能力是否丧失以及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其损失是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在赔偿金的计算上“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是因为考虑到城乡收入差距的客观情况,并无身份上的歧视。贺秋艳户籍及居住地虽在农村,但其自2013年起即在县城集贸市场租摊从事早餐饮食经营,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经商,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经商二年多,因此,根据相关规定精神,贺秋艳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伤残者有二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6级以下的Ia(注: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值为8%,5级以上的Ia值为10%”。贺秋艳有二处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8%。综上,本院确认贺秋艳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8808.4元(24669元/年×20年×18%)。二、贺秋艳的电动车损失、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及陈震春的生活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关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在司法鉴定意见中已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即需住院13天,需治疗费约1万元。该费用是否必需等待实际发生后再作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在本案现有证据既有医疗机构“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医疗证明,又有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贺秋艳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对该事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因贺秋艳未对其车辆进行修理,亦无保险公司定损依据或者相关机构的评估结论,凭购车发票无法确定事故给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贺秋艳按原购车价格索赔车辆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采纳二名被告的抗辩意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若要实现其主张,可待受损车辆修复或评估后另案诉讼。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也作了明文规定,被扶养人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条文很明确,被扶养的对象,一是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至18周岁,二是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二个条件的成年近亲属。贺秋艳女儿陈震春在事故发生前即已成年,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采纳二名被告的抗辩意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贺秋艳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贺秋艳先后在兴安县××××等地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其本人及陪护人员陪同辗转就医,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其提供的部分票据虽无时间记录,但与现实的乘车状况并不相悖,且结合其住院时间跨度大,连同司法鉴定往返均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考虑,九百余元的交通费支出,应在能够容许的合理范围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关于营养费,贺秋艳伤后前期共住院治疗40天,其中一八一医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其病情较重的实际情况考虑,给予必要的营养辅助,有助于伤者身体机能的恢复,但在每天已有100元伙食补助的基础上,主张每天4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天20元,加后期手术治疗13天,共53天,合计1060元。一八一医院手术出院后四个月在灌阳中医院住院期间,无医疗机构需给予辅助营养治疗的证明,且当时病情亦无专门辅助营养治疗的需要,该段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对贺秋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精神创伤是明显的,综合考虑其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贺秋艳从事餐饮摊点经营,其住院误工损失应按餐饮服务业计算;其子陈俊良系城镇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贺秋艳之弟贺春红是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贺秋艳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名扶养义务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证明的住院时间为81天,原告计82天系误算,其护理、伙食补助应按81天计算;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侵权致害支出的费用,不能等同于一般的举证费用,应计入损失项目。综上,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涉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29328.62元(含黄长发垫付的1308.5元)、误工费23937元(计至评残日前一日,加后续治疗住院13天,即303天×79元/天)、护理费5994元(81天×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81天×100元/天)、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88808.4元、交通费947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4418元(6675元/年×(10+14年)÷2人×18%]、被扶养人生活费(子)6770.25元(15045元/年×5年÷2人×18%)、辅助行走器具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300983.27元。上列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贺秋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1万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贺秋艳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行走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共11万元;由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贺秋艳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180983.27元。保险公司及黄长发先期给付贺秋艳的54308.5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赔偿总额中抵销后,由太平洋保险灌阳支公司再行给付贺秋艳246674.77元。为方便诉讼,减少讼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精神,黄长发已赔付给贺秋艳的44308.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黄长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给付原告贺秋艳赔偿款246674.7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阳支公司给付黄长发保险金44308.5元;三、驳回原告贺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8元,由原告贺秋艳负担718元,被告黄长发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新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健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