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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秀珍与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珍,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746号原告丁秀珍。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明,董事长。原告丁秀珍诉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城区青年路2555号8号楼2单元903室房产一处,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及各项费用等共计276356.7元。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2月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但该房至今未完工,导致交付不能。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及费用等共计276356.7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2555号茶博苑小区(暂定名)8号楼2单元9层903号房产,该房产单价为494140元整;房屋交付时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已付清前期款254140元,余款240000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缴纳维修基金等费用;该合同载明茶博苑小区(暂定名)8号楼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未载明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54140元、储藏间购房款9500元、维修基金12476.70元、备案费80元、预告费80元、抵押费80元,共计276356.70元。原告自述:就该8号楼,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产至今未交付。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及费用等共计276356.7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的茶博苑小区(暂定名)8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合同中未明示载明已启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表明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出售涉案房产,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属无效合同,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秀珍与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所交维修基金等费用2763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2723元,及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