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查国庆、王生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查国庆,王生超,王景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37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小钢,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查国庆。被告王生超。被告王景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查国庆、王生超、王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查国庆、王生超、王景玉签订编号为(32020315071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23810245)号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查国庆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王生超、王景玉对被告查国庆的上述3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间内,被告查国庆未曾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予以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查国庆于2016年2月18日偿还部分利息5970.46元,之后再无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查国庆偿付原告借款本息360313.20元,其中本金34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313.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止,2016年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王生超、王景玉对被告查国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求为1、被告查国庆、王景玉偿付原告借款本息360313.20元,其中本金34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313.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止,2016年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王生超对被告查国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查国庆、王生超、王景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查国庆与王景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查国庆作为借款人,王生超、王景玉作为保证人与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20315071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2381024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查国庆向泰隆银行盛泽支行借款34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99‰,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泰隆银行盛泽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查国庆发放贷款34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为9.99‰。借款到期后,查国庆仅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部分利息5970.46元,之后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欠息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国庆、王景玉、王生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查国庆发放34万元贷款,被告查国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查国庆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罚息本身已具有补偿性质,如再对罚息计收复利,相当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双倍补偿,于借款人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罚息部分不应计收复利。被告王景玉作为被告查国庆的配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表明其对被告查国庆上述借款知情并同意,相应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查国庆、王景玉共同承担。原告依据有效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王生超对被告查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国庆、王景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4万元,偿付利息13948.50元、罚息以及复利(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982%计算罚息,并对借期内的未付利息13948.50元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3);二、被告王生超对被告查国庆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生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查国庆、王景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2元,由被告查国庆、王景玉、王生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