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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熊易贵、熊丽丽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熊易贵,熊丽丽,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兴隆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45167311-6。法定代表人:贾芳,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易贵,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丽丽,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万松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20750147-8。法定代表人:刘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锋,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因熊易贵、熊丽丽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副主任秦露萍及委托代理人余学强,被上诉人熊易贵、熊丽丽及委托代理人陈诗意,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改判。1.原审认定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干瑞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证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所以,原审第三人及其员工证言不能采信。2.干瑞连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同时,条例施行的时间是在2008年,新法优于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熊易贵、熊丽丽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为干瑞连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当获得工伤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干瑞连生前系熊易贵之妻、熊丽丽之母,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8日,干瑞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2014年9月25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2014)66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干瑞连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亡。2015年6月11日,原审第三人就干瑞连的工亡向上诉人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7月7日,上诉人作出的夹医保(2015)01号《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5年6月11日提交职工干瑞连工伤待遇支付的申请已经收悉。经审查,该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据此,拒绝支付该职工一切工伤保险费用。如对结论不服,可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夹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同年7月11日或12日,原审第三人将《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送达被上诉人。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夹医保(2015)01号《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2.责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633704元;3.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四川省夹江县公证处作出(2015)夹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载明,干瑞连的亲属共有8人,父亲干明伏,丈夫熊易贵,女儿熊丽丽,哥哥干久华、干久明,姐姐干瑞华、干瑞明,弟弟干久元。再查明,2015年9月14日,峨眉山市殡仪馆出具编号0017863《火化证》载明,干明伏2015年9月13日去世,火化编号2553。2014年4月21日,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会出具《证明》载明,村民干明伏,性别,男,于2015年9月13日去世,2015年9月14日火化。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熊易贵、熊丽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川省夹江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夹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二审中提交的峨眉山市殡仪馆的《火化证》、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会出具《证明》;上诉人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干瑞连在其父亲干明伏之前因工死亡,干明伏有权就干瑞连的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由于干明伏在尚未提起诉讼前就已经死亡,干久华、干久明、干瑞华、干瑞明、干久元作为干明伏的子女与本案被诉核定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才提交干明伏已于2015年9月13日死亡的证据材料,导致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 判 长  刘帮强审 判 员  钟小红代理审判员  范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