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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明玉、沈慧与王其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玉,沈慧,王其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异14号案外人陈梅。申请执行人陈明玉。申请执行人沈慧。被执行人王其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明玉、沈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其江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804执967、969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井中心村C区第七排中心路东第二幢的房屋予以查封,限额22万元。案外人陈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梅称:其与王其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在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淮阴区杨井中心村C区第七排中心路东第二幢74号自建房(即淮阴区惠好旅馆)归女方陈梅所有”。案外人认为上述房屋的物权自离婚协议生效后应属于陈梅所有,且案涉债务在其与被执行人王其江离婚后形成,系王其江个人债务。故申请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804民初58号、25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804执967、969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井中心村C区第七排中心路东第二幢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另查明,王其江与杨梅于198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5日在淮安市淮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约定:淮阴区王营镇杨井村C区自建房(淮阴区惠好旅馆)归女方所有,淮阴区御花园B区41号楼一单元402室房屋产权及其配套车库归男方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梅和王其江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分割给陈梅,该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协议。但陈梅和王其江分割的财产是房产,属于不动产,故陈梅和王其江将案涉房屋分割给陈梅的协议虽已成立,但其应依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即目前案涉房屋的物权人仍是陈梅和王其江,而非陈梅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案涉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和陈梅的共有财产,故法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陈梅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国君审判员  徐银海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陆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