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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卫与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杨卫。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秀山西路581号。法定代表人沈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正荣,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玉虎,海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卫与被告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赟、人民陪审员赵秀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孔大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赟、代理审判员赵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姜水英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正荣、邵玉虎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苗木搬迁费15950元,原告杨卫将苗木搬迁。后被告在原告尚未搬迁苗木的情况下将苗木铲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3416元。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邦圣公司负责案涉拆迁地块的平整翻耕等工程,案涉苗木系邦圣公司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铲除的,故邦圣公司为实际侵权人;案涉苗木在邦圣公司进场作业前是否已搬迁,邦圣公司铲除的具体数量均不能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苗木补偿款15950元应自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海门镇万顷良田项目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杨卫苗木搬迁费人民币15950元后,原告杨卫将其种植在海门街道振邦村十七组的苗木搬迁。经海门市林果技术指导站评估,原告杨卫种植有广玉兰42棵(胸径为8cm的13棵、胸径为7cm的14棵、胸径为6cm的15棵),红叶石楠1900棵(高50cm)。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邦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海门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海门镇片区一期),工程地点在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振邦村,工程内容包括清障、填沟塘、开挖农渠、平整翻耕等,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后邦圣公司在施工中将案涉苗木铲除。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海门镇万顷良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海门市振邦村苗木搬迁损失评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损害后果由谁承担。对此,原告主张本案中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理由为案涉苗木虽由邦圣公司铲除,但系经被告指示后的行为,故相应损害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述案涉苗木由邦圣公司自行铲除,未经被告同意,故相应后果由邦圣公司承担。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清障、和平整翻耕等内容,清障和平整意为清除施工土地范围内的障碍,使土地归于平整。原告所有的案涉苗木位于邦圣公司施工范围内,而铲除苗木明显属于清障行为,故邦圣公司铲除苗木的行为系被告通过书面合同方式概括指示其所为。被告陈述邦圣公司自行铲除案涉苗木,未经其同意,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需协调处理施工场地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而合同内并未确定案涉苗木是否属于古树名木,亦未附相应清单明确案涉苗木不在清除之列,故应认定清除案涉苗木亦为经被告指示同意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邦圣公司清除案涉苗木系经被告指示同意的履约行为,而目前无证据证明邦圣公司清除案涉苗木存在主观上的损毁故意或明知案涉苗木不具备清除条件,故相应的损害后果应由发出指示的定作人,即本案被告承受。二、案涉损害后果如何确定。1、被损毁苗木的价格如何确定。(1)被损毁苗木的数量、规格如何确定。原告提供了海门市振邦村苗木搬迁损失评估表、海门市振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损毁苗木的数量、规格,即通过双方认定的评估之后,所有苗木均被损毁。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案涉苗木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的数量、规格予以认可。但邦圣公司施工时,案涉苗木是否已经搬迁并不确定,故无法确定实际是否损毁及损毁的具体数量。并提供振邦村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向原告出具的毁损证明系未经现场核实,直接根据评估表确定的数字。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振邦村村委会关于损毁苗木数量、规格的陈述与评估情况不符,说明村委会人员确未到现场核实,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约定苗木搬迁的期限,而原告主张的苗木毁损时间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间相距较近,且在邦圣公司施工期间内,在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已自行搬迁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实际毁损的苗木数量与规格与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情况一致。被损毁苗木的价格如何确定。原告原按南通市相关文件标准进行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申请本院对被损毁苗木的价格委托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损毁苗木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了海中信评报字[2016]00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案涉苗木于2013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54800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评估意见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据此确定案涉被毁损苗木的价格为54800元。苗木搬迁费应否从损失中扣除。被告主张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不应扣除。本院认为,经双方认可,案涉苗木搬迁费仅为搬迁及租赁新场地的费用,不含苗木本身价值,故相关费用不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财产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发包人)指示案外人邦圣公司清除案涉苗木,侵害了原告的对于案涉苗木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即5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卫经济损失人民币54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原告杨卫负担134元,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北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代理审判员  王 赟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杨卫,女,1971年1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111107924,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海门街道青海路社区居委会四组30号。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秀山西路581号。法定代表人成东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正荣,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玉虎,海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卫与被告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赟、人民陪审员赵秀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孔大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赟、代理审判员赵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姜水英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正荣、邵玉虎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苗木搬迁费15950元,原告杨卫将苗木搬迁。后被告在原告尚未搬迁苗木的情况下将苗木铲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3416元。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邦圣公司负责案涉拆迁地块的平整翻耕等工程,案涉苗木系邦圣公司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铲除的,故邦圣公司为实际侵权人;案涉苗木在邦圣公司进场作业前是否已搬迁,邦圣公司铲除的具体数量均不能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苗木补偿款15950元应自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海门镇万顷良田项目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杨卫苗木搬迁费人民币15950元后,原告杨卫将其种植在海门街道振邦村十七组的苗木搬迁。经海门市林果技术指导站评估,原告杨卫种植有广玉兰42棵(胸径为8cm的13棵、胸径为7cm的14棵、胸径为6cm的15棵),红叶石楠1900棵(高50cm)。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邦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海门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海门镇片区一期),工程地点在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振邦村,工程内容包括清障、填沟塘、开挖农渠、平整翻耕等,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后邦圣公司在施工中将案涉苗木铲除。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海门镇万顷良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海门市振邦村苗木搬迁损失评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损害后果由谁承担。对此,原告主张本案中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理由为案涉苗木虽由邦圣公司铲除,但系经被告指示后的行为,故相应损害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述案涉苗木由邦圣公司自行铲除,未经被告同意,故相应后果由邦圣公司承担。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清障、和平整翻耕等内容,清障和平整意为清除施工土地范围内的障碍,使土地归于平整。原告所有的案涉苗木位于邦圣公司施工范围内,而铲除苗木明显属于清障行为,故邦圣公司铲除苗木的行为系被告通过书面合同方式概括指示其所为。被告陈述邦圣公司自行铲除案涉苗木,未经其同意,但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需协调处理施工场地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而合同内并未确定案涉苗木是否属于古树名木,亦未附相应清单明确案涉苗木不在清除之列,故应认定清除案涉苗木亦为经被告指示同意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邦圣公司清除案涉苗木系经被告指示同意的履约行为,而目前无证据证明邦圣公司清除案涉苗木存在主观上的损毁故意或明知案涉苗木不具备清除条件,故相应的损害后果应由发出指示的定作人,即本案被告承受。二、案涉损害后果如何确定。1、被损毁苗木的价格如何确定。(1)被损毁苗木的数量、规格如何确定。原告提供了海门市振邦村苗木搬迁损失评估表、海门市振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损毁苗木的数量、规格,即通过双方认定的评估之后,所有苗木均被损毁。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案涉苗木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的数量、规格予以认可。但邦圣公司施工时,案涉苗木是否已经搬迁并不确定,故无法确定实际是否损毁及损毁的具体数量。并提供振邦村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向原告出具的毁损证明系未经现场核实,直接根据评估表确定的数字。经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振邦村村委会关于损毁苗木数量、规格的陈述与评估情况不符,说明村委会人员确未到现场核实,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约定苗木搬迁的期限,而原告主张的苗木毁损时间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间相距较近,且在邦圣公司施工期间内,在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已自行搬迁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实际毁损的苗木数量与规格与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情况一致。被损毁苗木的价格如何确定。原告原按南通市相关文件标准进行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申请本院对被损毁苗木的价格委托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损毁苗木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了海中信评报字[2016]00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案涉苗木于2013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54800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评估意见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据此确定案涉被毁损苗木的价格为54800元。苗木搬迁费应否从损失中扣除。被告主张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不应扣除。本院认为,经双方认可,案涉苗木搬迁费仅为搬迁及租赁新场地的费用,不含苗木本身价值,故相关费用不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财产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发包人)指示案外人邦圣公司清除案涉苗木,侵害了原告的对于案涉苗木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即5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卫经济损失人民币54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原告杨卫负担134元,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长孔大鹏代理审判员王赟代理审判员赵媛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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