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湘E×××××小客车在本市南京西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被公安人员带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贺某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93mg/ml。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支付给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200元维修护栏。2016年3月4日被告人贺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照片、车辆行驶证、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合同书、发票、被告人贺某被抓获的经过、身份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