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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秋冬与林雪荣、魏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冬,林雪荣,魏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06号原告:余秋冬。委托代理人:杨福永,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雪荣。被告:魏旭静。原告余秋冬诉被告林雪荣、魏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雪荣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横街5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2571)、查封被告魏旭静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4030)。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秋冬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被告林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冬起诉称:被告林雪荣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林雪荣100万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林雪荣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林雪荣50万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林雪荣对上述两笔借款出具欠条时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林雪荣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利息按30%计算,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林雪荣50万元。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林雪荣20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林雪荣仅陆续支付了90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魏旭静与被告林雪荣于199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雪荣、魏旭静共同偿还原告余秋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林雪荣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林雪荣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20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其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借款的200万元是用来投资砂矿,并没有说利息问题,原始的借条上是没有利息的,后来投资不成功。其已经陆续偿还了100万,该10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2014年原告提出重新出具借条,其根据原告的指示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是原来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原告没有交还给其。被告林雪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旭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余秋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雪荣对证据均无异议,魏旭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林雪荣共计向原告余秋冬借款200万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林雪荣向原告余秋冬出具了欠条,借条载明:今收到余秋冬现金贰佰万元整,年息百分之三十。原告陈述,在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林雪荣共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90万元,该9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另查明,被告林雪荣与被告魏旭静于199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雪荣向原告余秋冬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约定“年息百分之三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被告林雪荣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共计偿还90万元,但原告不能提供具体的偿还时间。本院酌情认为该笔90万元在2011年底至2013年底支付,每年的支付金额为30万元,根据借款的金额、利率进行计算,该笔借款一年所产生的利息为48万元,故被告林雪荣偿还的金额并不足以支付每年到期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林雪荣与被告魏旭静于199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雪荣辩称该笔款项用于投资、其已经偿还了100万元的本金的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林雪荣辩称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林雪荣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魏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荣、魏旭静共同偿还原告余秋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40元,减半收取17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0元,由被告林雪荣、魏旭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