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杜晨豪与杜建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晨豪,杜建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335号原告:杜晨豪。法定代理人:赵领晓。被告:杜建波。原告杜晨豪诉被告杜建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7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晨豪的法定代理人赵领晓及被告杜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晨豪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4日原告母亲赵领晓向永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12日原告母亲赵领晓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就夫妻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位于永年县临名关镇友谊街22号登记在被告名下独院一处归原告所有。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永年县临名关镇友谊街的建筑面积为193.72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原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所赠房屋的房产证号为20××00,占用范围的土地为315.6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永国用(2006)第2006187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合同第五条还明确约定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2年11月7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以(2012)永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母亲赵领晓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所赠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而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永年县临名关镇友谊街22号建筑面积为193.7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315.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波辩称,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我同意将房产给原告,但涉案房产在我父亲杜耀民名下,我没有处分权,并且因我有外债,该房产已执行过户到他人名下。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赵领晓与杜建波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杜建波与杜晨豪房屋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永年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杜建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该房屋登记在我父亲杜耀民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我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赵领晓曾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杜建波离婚。2012年7月12日,原告母亲赵领晓与被告杜建波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孩杜佳姿、男孩杜晨豪由女方抚养,子女抚养费由男方随意支付。三、位于永年县临名关镇友谊街22号登记在男方名下独院一处归男孩杜晨豪所有,如果遇该房屋拆迁等,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均归杜晨豪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女方名下所欠债务三十三万元整,由男方三年内还三十万元。……剩余三万元和所有利息由女方承担……”。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自愿将其房产赠与乙方(原告),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坐落于永年县友谊街22号,建筑面积193.72平方米;赠与房屋的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6)第20061**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二、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该房屋赠与乙方,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三、甲方保证房屋在此赠与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一直到过户完毕期间该房屋可权属状况完整和其他具体状况完整,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四、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此房屋、转卖或出租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无效。五、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六、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乙方”。2012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赵领晓与被告杜建波自愿离婚,其他一切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2日赵领晓与杜建波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1日杜建波与杜晨豪房屋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在卷证明。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杜建波,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06)第200618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杜耀民,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30725。曲在敏起诉本案被告杜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曲在敏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0211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杜建波存款1020000元或查封杜建波价值1020000元的财产,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所涉房屋房产档案及土地相关档案予以冻结。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判令杜建波偿还曲在敏借款本金8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8日曲在敏与杜建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杜建波自愿将位于永年县临名关镇友谊街道北临街三间楼房(带院落、配房)一处抵给曲在敏所有,并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曲在敏。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00314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结案通知书。现该房产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曲在敏起诉杜建波的民事诉状一份;曲在敏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02116一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三份;2015年11月23日(2015)永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杜丽娥、杜红娥、杜建国与杜建波赠予合同一份;2015年12月18日曲在敏与杜建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5年12月31日(2015)永执字第0031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年12月31日(2015)永执字第0031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永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杜晨豪与被告杜建波所签订的赠与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当时原告母亲与被告正进行离婚诉讼,二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将房产赠与原告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赠与合同属效力待订合同。此后双方未对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产已通过法律程序抵顶给他人,且正在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晨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晨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旺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