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7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秦XX诉杨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313号原告: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后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8月16日在官舟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7日夫妻双方生育女儿秦某艺。婚后,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女儿秦某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现已分居二年以上,目前双方是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为了今后双方的生活幸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秦某艺年满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子女秦某艺、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事实。3、工作证,拟证明原告在从事美容美发的职业,有固定职业,对子女抚养条件比较好。4、证明,拟证明原告最近3年内是一个人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5、证人秦某权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因感情不和就准备离婚,但当时杨某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就没有协商好;(婚生子女秦某艺最近2年是跟随原告生活,现在铜仁读书。6、证人陈某勇的证言,拟证明与原告共事2年多期间,从未见过原告的妻子,而且女儿秦某艺这几年是原告自己在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正常,没有破裂,结婚后外出务工是与原告共同协商的,也是为了生活的需要,在外出务工期间,与原告常有电话往来交流夫妻感情,并且每年回家都要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纯属虚构,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为了女儿秦某艺将来的健康成长和自己的家庭幸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6日双方在官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7日生育女儿秦某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双方偶尔有打架现象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虽偶有吵打现象发生,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加之原告对分居两年是否为感情不和导致分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被告婚后感情来看,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进 来源:百度搜索“”